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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留僧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僧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留僧,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原任丘市党支部书记,现住。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留僧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留僧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沧刑终字第24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3月15日因李留僧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出庭,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8月16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留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李留僧在担任任丘市梁召镇唐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的95万元土地租赁款据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留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留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并辩解称已经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4日,任丘市梁召镇唐召村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26.5亩土地转让给河北永兴电缆厂,土地转让金95万元,至2009年8月10日,该土地转让金全部由被告人李留僧支取。被告人李留僧利用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其中的70.6866万元据为己有。任丘市纪检委介入调查后,除已经入账到唐某的38.90万元外,被告人李留僧另筹款57万元上交,其所退款项已超出应退还全部赃款数额。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留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侵占土地转让金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留僧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留僧在侦查机关供述:2004年5月4日,在他担任唐召村村支书期间,经过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把村里的26.5亩地永久性转让给永兴电缆厂,租金95万元。后来他分几次从永兴电缆厂老板路某手里支取了95万元,到2009年8月10日钱全部支清。这些钱他自己拿着了,没有告诉两委班子其他成员,后来村里搞基础建设陆陆续续以借款的名义从他手里支取了38.9万元,这些钱村里是以向他个人借款的名义下的账,到时候村委会归还了他就能占为己有,剩下的56.1万元他自己占用了,其中10万元入股其亲家吕某倒卖废铁的生意,女儿结婚时花3万元买了一辆车做陪嫁,还有家里买空调、电瓶车、电动三轮车、儿子上大学学费等花销。除了入帐的38.9万元,2014年7月任丘市纪检委查他,他又凑了57万元上交到村委会。庭审中供述:当初确实想占有这95万元,后来考虑这件事情也瞒不住大家,村里的花销就直接从这95万元里面支出了,以后跟村里有个交代。2、证人路灵证言:2004年5月4日经与唐召村村委会协商,唐某将26.5亩土地永久性转让给他建厂,他给唐某租金95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之后95万元租金由村支书李留僧分几次支取,到2009年8月10日全部结清。3、证人李某1(唐某党支部委员)证言:2004年春天,村干部想为村里干点公益性事业,当时村里没钱,村支书李留僧就召开村干部会议,商量把位于永兴电缆厂旁边的土地转让给永兴电缆厂,他们都同意了。2004年5月4日,村里与电缆厂老板路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村里26.5亩土地永久性转让给电缆厂使用,租金95万元。他不知道后来电缆厂租金被支取的情况,2014年群众为这笔钱上访,李留僧才告诉他说电缆厂那95万元的转让费已经陆续打过来了。4、证人李国乐、高立山(唐召村村民代表)证言:2004年5月4日之前,支部书记李留僧称为了给村里办点事情,建议将原来租给永兴电缆厂的土地收回,再把土地永久性转让给该电缆厂,收取一些承包费搞建设,他们当时同意李留僧的意见。他们不知道95万元租金后来被李留僧支取的情况。5、证人高某2(唐某党支部委员兼会计)证言:2004年5月4日,唐某与永兴电缆厂签订协议,村里将26.5亩土地永久性转让给永兴电缆厂,租金95万元,当时电缆厂没给钱,后来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村里分六次向李留僧借款38.9万元,记到村里的账目上。后来任丘市纪委介入调查时,他才知道租金已经支回来没有入账。6、证人吕同兴(与被告人李留僧是儿女亲家)证言:他在任丘市梁召镇娄子村南经营着一家铁摊,2012年1月份左右李留僧给了他10万元入股,儿媳李某4买车李留僧拿了3万元。7、证人李某3(被告人李留僧二哥)证言:2014年7月5日他侄女李某4分两次把30万元转入他的农行卡,第二天他把钱取了出来,连同李留僧自己安排的27万元,一共是57万元,交到梁召镇农村信用社农经站他们村的账户上。8、证人李某4(李留僧的女儿)证言证实的情况与吕某、李某3证言一致。9、证人李某5(李留僧的儿子)证言:他大学二年花销总共3万元左右,钱是家里给的。10、河北永兴电缆厂与任丘市梁召镇唐召村村民委员会2004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唐某将26.5亩土地永久性转让给该电缆厂使用,土地转让金95万元。加盖有任丘市梁召镇唐召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收款人为李留僧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人李留僧收到永兴电缆厂土地转让金95万元,落款时间2009年8月10日。11、唐某现金日记账六页、借条二张,证明唐召村村委会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4日分6次向被告人李留僧借款38.90万元。12、任丘市梁召镇财经办公室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纪委介入,唐某于2014年7月6日存入财经办账户永兴电缆厂租地款57万元,7月7日全部转入市财政支付中心。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7月7日任丘市梁召镇财经办公室将收到的唐召村款57万元汇款到任丘市财政支付中心。13、被告人李留僧用占用的村集体款购买的电瓶车、面包车、电动三轮车、电视机、空调等物品照片。14、任丘市梁某党委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留僧的基本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留僧自2000年6月至2014年案发时担任唐某党支部书记。15、任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李留僧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该队投案自首。16、被告人李留僧的户籍信息,证明李留僧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李留僧提交证据如下:1、河北省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付款证明单、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付款证明单等单据15张,用以证明被告人李留僧为村公务花费122940元;任丘市梁某鸿雁饭店(后改名为幸福大酒店)饭费记账单417张,用以证明李留僧为村公务支付就餐费120194元。此部分证据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证人高华山、李国圈、刘霞、李林昌、贺福军、李连昌、高书香、李少宾、李凤潮、高立山、李国瑞等多名证人均证明此部分费用为唐召村修建文化广场、拆迁补偿、村委会交水费、村内工程建设等事由发生,费用由李留僧支付。唐某现金日记账,证明以上费用未在村委会报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2、唐召村两委班子成员及村民签名的联名信,主要内容为:李留僧任职期间为村民办了不少好事实事,受到大家好评,未下账款项已全部补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此联保书经公安机关与唐召村部分村干部、村民核实,均认可其真实性和自愿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留僧利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之便,侵吞集体资产70.686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留僧罪名成立,指控其犯罪数额有误。经查,被告人李留僧为村里公务支出243134元未下账,该款应从指控侵占数额中扣除。鉴于被告人李留僧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且已全部退还侵占款,取得村民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留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石青审 判 员  郭志梅人民陪审员  姚秀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