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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蓉、刘力烨等与舒选良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蓉,刘力烨,舒选良,罗林芬,罗忠杰,胡利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908号原告:曾蓉,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济军,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力烨,男,汉族,生于1994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济军,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选良,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4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远、王友龙,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林芬,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1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第三人:罗忠杰,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第三人:胡利平,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曾蓉、刘力烨与被告舒选良、罗林芬、第三人罗忠杰、胡利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济军、原告刘力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济军、被告舒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远、王友龙、第三人胡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林芬、第三人罗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蓉、刘力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得被告舒选良、罗林芬持有的位于龙马潭区某房屋25%的份额(价值暂定300万元,以双方协商金额或评估金额为准);2、被告舒选良、罗林芬按约应补偿原告现金40万元及相应贷款利息,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1%的标准补偿原告至付清该款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得被告舒选良、罗林芬持有的位于龙马潭区房产评估后的25%债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蓉与案外人刘德平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9月9日协议离婚,原告刘力烨系原告曾蓉与刘德平之子;被告舒选良与被告罗林芬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4月15日协议离婚。2007年,被告舒选良与第三人罗忠杰、刘德平等共同投资开发了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41号1幢“茂源大厦”项目,三人共占该项目10%的份额,其中被告舒选良占5%、第三人罗忠杰占2.5%、刘德平占2.5%。该项目建成后办理产权登记时,被告舒选良与第三人罗忠杰、刘德平三人按约按份共有“茂源大厦”-2层84号、-1层5号、1层105号、2层205号、3层305号房产,但刘德平所占份额登记在被告舒选良名下,即登记为被告舒选良占“茂源大厦”-2层84号、-1层5号、1层105号、2层205号、3层305号房产75%的份额(刘德平所有的25%份额由被告舒选良代持),第三人罗忠杰及其妻子胡利平各占12.5%的份额。2010年9月9日,原告曾蓉与刘德平协议离婚时约定“茂源大厦”-2层84号、-1层5号、1层105号、2层205号、3层305号房产25%的份额归原告曾蓉、刘力烨所有。2012年4月21日,被告舒选良、刘德平在《关于龙马大道茂源大厦投资资产的说明》中重申了登记在被告舒选良名下的“茂源大厦”项目75%的份额中有25%归原告曾蓉、刘力烨所有。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遭拒后,于2015年11月向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舒选良于2015年11月17日与原告曾蓉达成书面协议,除再一次重申“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41号1幢即‘茂源大厦’-2层84号、-1层5号、1层105号、2层205号、3层305号房产其持有的75%中有25%归原告曾蓉、刘力烨所有”外,并对另行补偿原告现金40万元及利息、租金等事项达成合议,原告遂撤诉。现被告承诺的相应事项未按期履行,且经原告对此催促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舒选良辩称,二原告享有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41号1幢即‘茂源大厦’-2层84号、-1层5号、1层105号、2层205号、3层305号房产25%份额是事实,但物权登记在被告舒选良名下,物权已抵押贷款,要分割需先还清贷款,“洗涤”抵押权。原告明知却此时起诉,是滥用诉权,应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共有的房屋虽然是被告舒选良的名字,但贷款时共同商讨过的,贷款下来原告分得120万元,原告也应归还贷款本息,但原告只还到2016年3月就没继续还利息了;2015年11月17日的协议中的40万元不是债权债务,而是被告舒选良从抵押贷款中再分出40万元给原告使用,是抵押贷款使用额度的调配;抵押权人已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收回贷款,拍卖抵押房屋,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纳溪区人民法院的案件结案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综上,在房产抵押权未消灭之前,原告无权对该房产进行共有物分割。被告罗林芬未作答辩。第三人罗忠杰未作陈述。第三人胡利平述称,关于原告陈述的投资的事是事实,刘德平的确享有25%的份额,但是刘德平与原告曾蓉离婚后分配财产的事我不清楚,原告上一次起诉撤诉的事我也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案外人刘德平与原告曾蓉协议离婚,婚生子刘力烨的监护权归原告曾蓉所有,茂源大厦2.5%的股份归原告曾蓉、刘力烨共同所有。2012年4月21日,被告舒选良与刘德平签署《舒选良、罗忠杰、刘德平关于龙马大道茂源大厦投资资产的说明》:2007年舒选良,罗忠杰、刘德平共同投资四川莱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茂源大厦项目,三人共占茂源大厦10%的股份,这10%中,舒选良5%、罗忠杰2.5%、刘德平2.5%(刘德平出资72.5万元)。茂源大厦修建完毕后,销售剩余的商业用房已办理土地证、房产证,三人共有的部分办理为舒选良的资产,未写刘德平的名字。现特书此文证明,舒选良房产证上的资产有25%(即1/4)属于刘德平所有。因刘德平与曾蓉于2009年协议离婚,离婚资产处置将上述资产分割给曾蓉、刘力烨母子所有,故该笔资产属于曾蓉、刘力烨母子。2015年11月原告曾蓉起诉被告舒选良分割该房产份额。2015年11月17日,原告曾蓉与被告舒选良签订《协议》:一、登记于甲方(舒选良)名下的龙马潭区某房产75%的份额(另25%的份额登记在罗忠杰及其妻子名下)中25%属于乙方(曾蓉)及其子刘力烨共同所有,甲方所持上述房产份额相应减少为50%。二、乙方及其子刘力烨应得份额在合适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或协议分割。三、鉴于上述房产已由甲方抵押贷款;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肆拾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该款项支付前甲方按月息1分支付乙方利息,并另行承担该肆拾的银行贷款利息,直至该款支付为止。四、上述房产租金从下个租期起,由公司直接向乙方支付,甲方给予协助。五、本协议达成后,乙方到龙马潭区法院撤回对甲方的起诉。2015年11月17日,原告曾蓉向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曾蓉撤回起诉。同时查明,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41号1幢-2层84号房产(建筑面积382.22平方米,规划用途:车库)共抵押四次:第一次抵押于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25日,抵押权人系泸州市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抵押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6日,抵押权人系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田信用社;第三次抵押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5日,抵押权人系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篮滨支行;第四次抵押于2016年1月7日至今,抵押权人系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富支行。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41号1幢-1层5号房产(建筑面积345.26平方米,规划用途:商业)共抵押五次:第一次抵押于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25日,抵押权人系泸州市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抵押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6日,抵押权人系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田信用社;第三次抵押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5日,抵押权人系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篮滨支行;第四次抵押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抵押权人系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富支行;第五次抵押于2016年2月29日至今,抵押权人系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富支行。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41号1幢1层105号房产(建筑面积262.92平方米,规划用途:商业)共抵押四次:第一次抵押于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25日,抵押权人系泸州市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抵押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5日,抵押权人系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田信用社;第三次抵押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5日,抵押权人系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篮滨支行;第四次抵押于2016年1月7日至今,抵押权人系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富支行。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41号1幢2层205号房产(建筑面积265.53平方米,规划用途:商业)共抵押四次:第一次抵押于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25日,抵押权人系泸州市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抵押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5日,抵押权人系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田信用社;第三次抵押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5日,抵押权人系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篮滨支行;第四次抵押于2016年2月17日至今,抵押权人系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山坪支行。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41号1幢3层305号房产(建筑面积265.52平方米,规划用途:商业)共抵押四次:第一次抵押于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25日,抵押权人系泸州市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抵押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6日,抵押权人系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田信用社;第三次抵押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6日,抵押权人系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篮滨支行;第四次抵押于2016年3月17日至今,抵押权人系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山坪支行。另查明,被告舒选良与被告罗林芬于2016年4月15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女方分得部分:1、龙马大道二段茂源大厦30楼1号按揭住房一套、茂源大厦一个停车位;2、成都马超路金何大厦五个停车位;3、摩尔楼上四楼金都宾馆一个;4、纳溪十字路口友谊路5楼8号住房壹套;5、澄溪口江都大厦26楼2号住房壹套,3个停车位。男方分得部分:1、成都金何大厦5%的股份;2、龙马大道茂源大厦摩尔四楼20%的股份、茂源大厦摩尔一楼和三楼5%的股份;3、纳溪麻防厂5%的股份归男方所有。在庭审中,原告曾蓉、刘力烨与被告舒选良均认为讼争房屋已设立抵押,无法实物分割,且实物分割会减少价值,亦不同意购买对方的份额以折价分割,但双方同意变卖房产后对价款予以分割。第三人罗忠杰、胡利平在庭审后同意变卖讼争房屋。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民事起诉状、诉讼费缴纳票据、撤诉申请、口头裁定笔录,《舒选良、罗忠杰、刘德平关于龙马大道茂源大厦投资资产的说明》,《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房屋查询结果,民事起诉状,纳溪区人民法院应诉、举证通知书,五套房屋的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林芬、第三人罗忠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被告舒选良向原告曾蓉转账100万是否系贷款额度的问题。二原告提交了客户交易流水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曾蓉收到被告舒选良转账100万元,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而被告舒选良提供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辩称,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舒选良均收到原告支付本金为120万元的利息1.2万元,且此笔100万元转款是被告舒选良在用本案讼争房屋抵押后贷款400万元后的钱,且被告舒选良另支付原告曾蓉20万元现金,共计1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舒选良辩称在第一次抵押贷款后转账100万元贷款额度给原告,且另付20万元现金,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选良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位于龙马潭区的讼争房屋为原告曾蓉、刘力烨、被告舒选良、罗林芬、第三人罗忠杰、胡利平按份共有,其中被告舒选良、罗林芬共同享有50%的所有权,第三人罗忠杰、胡利平共同享有25%的所有权,原告曾蓉、刘力烨共同享有25%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舒选良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的规定,现原告曾蓉、刘力烨要求分割共有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结合庭审中,原告曾蓉、刘力烨与被告舒选良均认为讼争房屋已设立抵押无法实物分割,且实物分割会减少价值,亦不同意购买对方的份额以折价分割,但双方同意变卖讼争房屋后对价款予以分割。被告罗林芬未到庭应诉,第三人罗忠杰、胡利平在庭审后同意以变卖的分割方式。故本院给予当事人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当事人可自行出卖或者拍卖、变卖讼争房屋,被告及第三人应积极协助二原告。若期限届满后讼争房屋仍未变现,原告曾蓉、刘力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讼争房屋予以强制拍卖、变卖。讼争房屋均已设立抵押,抵押权人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曾蓉与被告舒选良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鉴于上述房产已由甲方(舒选良)抵押贷款;甲方再向乙方(曾蓉)支付肆拾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该款项支付前甲方按月息1分支付乙方利息,并另行承担该肆拾的银行贷款利息,直至该款支付为止”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被告舒选良、罗林芬补偿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时止的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第9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蓉、刘力烨享有位于龙马潭区某房屋变现后所得款25%的份额。被告舒选良、罗林芬、第三人罗忠杰、胡利平应协助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前述讼争房屋予以出卖或者拍卖、变卖。如逾期不能处理,原告曾蓉、刘力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拍卖、变卖;二、被告舒选良、罗林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曾蓉、刘力烨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蓉、刘力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蓉、刘力烨共同负担8950元,被告舒选良、罗林芬共同负担17900元,第三人罗忠杰、胡利平共同负担8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坤慧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人民陪审员  陈治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