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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祝某某、曾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曾某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绰号“佳老表”),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兴松,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绰号“蛤蟆”),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奉先章,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绰号“阿超”、“悄宝几”),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新化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曾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兴松,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奉先章,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祝某某、曾某某、杨某同吴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的奥斯卡酒吧玩耍。当晚24时许,酒吧内开始蹦迪,吴某、曾某某等人便走上T台开始蹦迪。其间,吴某拿着香槟对着T台下面的人群喷洒,喷到了被害人刘某1的身上,刘因不满,便也拿了一罐啤酒对着吴某等人喷去,不料喷到了一外号叫阿某的身上。于是,阿某立即拿了一个啤酒瓶向刘某1的头部砸去,进而两人开始打斗。见阿某在与人打架,祝某某、曾某某、杨某等人立刻一拥而上,手持啤酒瓶、玻璃杯等帮着阿某围殴、追打刘某1。后在酒吧工作人员李某、陈某及保安的劝阻和保护下,刘某1才得以安全逃出酒吧。随后,祝某某、曾某某、杨某等人也逃离了现场。混战中,刘某1、李某被致伤,经鉴定,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某1、李某与被告人曾某某、杨某达成了和解。被告人曾某某、祝某某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3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5月11日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袁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1、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祝某某、曾某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曾某某、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中杨某有自首情节,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谢兴松律师的辩护意见是,祝某某不是事件的挑起者,不是指挥、组织者,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于坦白,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奉先章律师的辩护意见是曾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要求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祝某某、曾某某、杨某同吴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的奥斯卡酒吧玩。当晚24时许,酒吧内开始蹦迪。吴某、曾某某等人便走上T台开始蹦迪。其间,吴某打开香槟酒盖对着T台下面的人群喷洒,喷到了也在酒吧玩的被害人刘某1的身上。刘某1因不满便也开了一罐啤酒对着吴某等人喷去,喷到了一外号叫阿某的人身上。阿某立即拿了一个啤酒瓶向刘某1的头部砸去,两人开始打斗。祝某某、曾某某、杨某等人见一起的阿某在与人打架,立刻一拥而上,手持啤酒瓶、玻璃杯等帮着阿某围殴、追打刘某1。刘某1在酒吧工作人员李某、陈某及保安的劝阻和保护下才得以安全逃出酒吧。李某在劝阻中被人踢了一脚。随后,祝某某、曾某某、杨某等人也逃离了现场。经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龚某、胡某2定,被鉴定人李某左小腿外侧可见6.2x4.0CM的皮下青紫、肿胀、轻压痛,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刘某1头顶部可见2.8x0.1CM愈合疤痕,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7年3月13日被抓获,被告人祝某某于2017年3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5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11日曾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李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刘某1的损失2800元,赔偿李某的损失1980元。2017年5月11日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李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刘某1的损失2800元,赔偿李某的损失1980元。刘某1、李某均以曾某某、杨某的情节比较轻微,主动赔偿损失等为由对曾某某、杨某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奥斯卡酒吧;2、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及提取笔录证明,祝某某、曾某某、杨某均参与了追打;3、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龚某、胡某3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李某左小腿外侧可见6.2x4.0CM的皮下青紫、肿胀、轻压痛,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刘某1头顶部可见2.8x0.1CM愈合疤痕,评定为轻微伤;4、辨认笔录证明,刘某1辨认出杨某、吴某、曾某某;贾某1辨认出杨某、祝某某、曾某某;张某1辨认出曾某某、祝某某;吴某辨认出杨某;5、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吴某把香槟喷到了他身上,他用啤酒对喷,喷到了另一人身上,那人用啤酒瓶砸在他的头顶部,杨某、吴某、曾某某等人追打他;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他是酒吧的工作人员,看到有人打刘某1就去劝,左脚部位被踢了一脚;7、证人贾某1、张某1、陈某、袁某、孔某1、张某2的证言及贾某1、张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吴某在T台上拿着香槟乱喷,喷到了刘某1身上,刘某1不满就拿啤酒对喷,喷到了阿某身上,阿某就用啤酒瓶砸刘某1,这样就打了起来,祝某某、曾某某、杨某等人都参与追打了刘某1,酒吧工作人员李某在保护刘某1的过程中左脚被打了;8、《到案经过》证明,祝某某、曾某某系被抓获,杨某系主动投案;9、《调解协议书》、李某、刘某1出具的《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吴某、曾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证明,案发后曾某某、杨某与李某、刘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10、被告人祝某某、曾某某、杨某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11、《户籍证明》证明,祝某某、曾某某、杨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曾某某、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曾某某、杨某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害人刘某1的伤是阿某用酒瓶打的,工作人员李某是在劝解中不知被谁踢了一脚,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对刘某1或李某进行了殴打或在寻衅滋事中起了组织、指挥作用,三被告人的行为主要是参与追打,在寻衅滋事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故公诉机关指控为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祝某某、曾某某、杨某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杨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祝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某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要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吴代学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