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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明平喜、胡龙勤等与黄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平喜,胡龙勤,袁红霞,明梦琪,明瑞忠,黄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肖俊,章征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671号原告明平喜,男,1955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原告胡龙勤,女,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原告袁红霞,女,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原告明梦琪,女,2005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原告明瑞忠,男,2008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200805266759。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仪、胡楚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江陵县,委托代理人童梅、陈小利,国浩(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14号郁金花园3楼。负责人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肖俊、章征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明平喜、胡龙勤、袁红霞、明梦琪、明瑞忠与被告黄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熊志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裘嫚丽、舒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平喜、胡龙勤、袁红霞、明梦琪、明瑞忠的委托代理人朱仪、胡楚风,被告黄剑的委托代理人童梅,被告鼎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平喜、胡龙勤、袁红霞、明梦琪、明瑞忠诉称,2015年1月21日3时10分许,王贤猛未按照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且饮酒后(经检测其体内血样本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29.48mg/100ml,属醉酒)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顺二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线知音桥桥面,王贤猛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驾车越过路中双实黄线驶入对向车道,遇黄剑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顺知音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小型轿车车身右前角及其右侧侧围前部车身表面碰撞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和车驾左前角及驾驶室左侧侧围和左前轮处车身表面,两车碰撞后,小型轿车车身反时针侧滑旋转,随后小型轿车右侧侧围后部车身表面又与轻型普通货车厢左侧侧面车身表面发生二次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小型轿车驾驶人王贤猛及其车内乘车人王贤胜、明廷波、明廷合、明廷浪受伤;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黄剑及其副驾驶室乘车人周宇强受伤;王贤胜、明廷波及王贤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8.11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134.1元,由鼎和财险公司赔偿57488.11元,由黄剑按40%责任划分后赔偿324725.6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证明被告身份及驾驶资格证明。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病历及医疗费。证明明廷波生前所用的医疗费。证据五、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六、死亡证明。证明明廷波死亡的事实。证据七、被抚养人的信息。证明被抚养人所要产生的抚养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剑、鼎和财险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有异议,认为被保险车辆应为无责。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除未成年小孩两人外,其他被抚养人无证据支持。被告黄剑辩称,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1、本次交通事故系王贤猛严重违法造成,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车辆载物质量检测表》不真实、不合法的。3、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申请人外部车辆禁止通行的规定,只在武汉市内通知,并未告知市外,该规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4、事故发生地标识不清。故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法,我方也向上级部门提出相关复议。被告黄剑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武汉市硚口区物资调剂公司汉西经营部已注销,根本不具备车辆载物质量检测资质及能力。交通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不真实、不合法。不应当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依据。证据二、车辆载物质量检测表。证明车牌号00613的车辆与涉案车辆车牌号鄂D×××××不相符,虽有手写内容,但该手写内容与机打“检测车辆及货物总质量”一栏所填写的内容相矛盾,显然该手写内容系额外添加。故关于鄂D×××××所谓载货超载不真实。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真实、不合法。不应当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依据。证据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武公交受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交通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曾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后因原告起诉原因中止。被告鼎和财险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被保险车辆不应承担责任。具体理由与上述意见一致。保险公司只在无责范围内赔偿。2、原告申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且赔偿要求过高。3、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鼎和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黄剑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黄剑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关联性,也无法形成证据链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对责任进行的划分;证据三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此,本院将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3时10分许,王贤猛未按照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且饮酒后(经检测其体内血样本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29.48mg/100ml,属醉酒)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顺二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线知音桥桥面,王贤猛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驾车越过路中双实黄线驶入对向车道,遇本案被告黄剑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顺知音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小型轿车车身右前角及其右侧侧围前部车身表面碰撞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和车驾左前角及驾驶室左侧侧围和左前轮处车身表面,两车碰撞后,小型轿车车身反时针侧滑旋转,随后小型轿车右侧侧围后部车身表面又与轻型普通货车厢左侧侧面车身表面发生二次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小型轿车车内乘车人明廷波受伤。后明廷波被送至湖北省中山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58.11元,于同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3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硚交认字[2015]第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贤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明廷波等人无责任。后黄剑就该交通事故认定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同月10日作出武公交受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放弃对王贤猛的赔偿请求。后王贤猛的亲属放弃对黄剑、鼎和财险公司的赔偿请求。另查明,明平喜、胡龙勤系死者明廷波之父母,袁红霞系明廷波之妻,明梦琪系明廷波之女,明瑞忠系明廷波之子。事发时明平喜59周岁,胡龙勤52周岁,明梦琪9周岁,明瑞忠6周岁。上述原告及死者明廷波均系农村户口。鄂D×××××号车所有人系黄剑,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在鼎和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58.11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支持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102931.5元:明梦琪生活费44113.5元[9803元/年×(18-9)年÷2],明瑞忠生活费58818元[9803元/年×(18-6)年/2]。关于明平喜、胡龙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有劳动能力,且未提供无其它收入来源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2-6项损失共计682611.5元。本院认为,明廷波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属实,原告在审理中放弃对王贤猛的赔偿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黄剑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驾驶外埠载货汽车驶入武汉市中心城区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心城区道路载货汽车通行管理的通告》第一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黄剑对此不服并提出复核,此期间,因本院受理本案,导致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复核程序不能进行从而使本案交警责任认定不完整。本院重审中,由于复核程序不能进行,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责任综合认定:王贤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明廷波、王贤胜、明廷合、明廷浪、周宇强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30%的赔偿。关于本院审理的本案以及另一死者王贤胜以及伤者明廷合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占40%、40%和20%的比例较为妥当。本院基于黄剑仅购买了交强险,在肇事车辆保险的份额内对伤者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进行预留,更为公平、合理。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黄剑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鼎和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658.11元、死亡赔偿限额44000元(11万元×40%),共计46658.11元,应赔偿原告46658.11元。超过上述部分由被告黄剑承担197786.02元[(682611.5元-46658.11元-10000元)×30%+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平喜、胡龙勤、袁红霞、明梦琪、明瑞忠46658.11元。二、被告黄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明平喜、胡龙勤、袁红霞、明梦琪、明瑞忠197786.02元。三、驳回原告明平喜、胡龙勤、袁红霞、明梦琪、明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黄剑负担444元,原告明平喜、胡龙勤、袁红霞、明梦琪、明瑞忠负担245元(该款已由原告明平喜、胡龙勤、袁红霞、明梦琪、明瑞忠支付,被告黄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志辉人民陪审员  裘嫚丽人民陪审员  舒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