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05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与潘民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潘民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5民初1413号原告:中国有色金属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住所地:涧西区长江西路26号。负责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声亢,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涧西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臣,男,194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涧西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潘民卿,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工区。原告中国有色金属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与被告潘民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中国有色金属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有色金属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97元,减半收取计2049元,保全费1752元,共计3801元,由原告中国有色金属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承担。审 判 员  赵 娴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玫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