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5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西坤与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坤,杨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5077号原告:李西坤,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杨晓东,男,汉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李西坤与被告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坤、被告杨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坤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现款76000元用来做木材生意,当时口头约定行息,现有被告亲手所写的借条为证。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款76000元及行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76000元。被告杨晓东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是事实,原被告曾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6年原被告双方经沟通后,被告将其在木林森木业公司入股的80000多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了。被告杨晓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晓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通过转让股金的方式还清了借款。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对当事人询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西坤与被告杨晓东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双方曾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用来做收木材生意,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6000元及行息。本院认为:被告杨晓东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向原告借款76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6年5月已将其在木林森木业公司入股的80000多元转让给了原告,已经不欠原告钱了,因该股权转让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且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股金原告也没有实际得到,故被告仍应偿还向原告的借款76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西坤借款人民币7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西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东振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