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万卫红与代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卫红,代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644号原告万卫红,女,汉族,1973年5月30日出生,住潢川县。被告代翠梅,女,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潢川县。原告万卫红诉被告代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翠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4.8万元,合计9.8万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5日,被告代翠梅从原告处借走3万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2013年3月21日,被告代翠梅从原告处借走2万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合计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2%。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代翠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原告万卫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Y1、原告万卫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Y2、被告代翠梅出具的借据一份、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代翠梅向原告万卫红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Y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以下事实:证人张某与原被告均为朋友关系,两次借款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并由被告代翠梅向原告万卫红亲笔出具借款借据,该两笔借款都是原告万卫红看在他的面子才借给被告代翠梅的,并多次和原告万卫红一起找被告代翠梅催要过借款。原告万卫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万卫红提供的借据、欠条等证据证明原告万卫红与被告代翠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原告万卫红可以催告被告代翠梅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代翠梅出具的借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万卫红请求被告代翠梅主张利息损失应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因此,对原告万卫红要求被告代翠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万卫红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3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代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余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