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唐文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杭某,王某2,唐文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某公司员工,住海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某,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农民,住海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47年5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农民,住海安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源,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唐文群,男,1964年8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住海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杭某、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杭某、王某2及委托代理人陈源,被告人唐文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文群于2017年5月22日16时35分左右,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拖拉机,沿海安县李堡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堡村8组地段时,因驾车驶入道路右侧,所驾拖拉机右侧与停靠该地段非机动车道内的王某3所驾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致王某3跌倒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唐文群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唐文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唐文群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杭某、王某2诉称:被告人唐文群交通肇事逃逸,造成原告人近亲属死亡,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处理事故人员损失802.17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30407.17元(已扣减被告人唐文群先行给付的4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唐文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唐文群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其现在没有赔偿能力,以后会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文群于2017年5月22日16时35分左右,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拖拉机,沿海安县李堡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堡村8组地段时,因驾车驶入道路右侧,所驾拖拉机右侧与停靠该地段非机动车道内的王某3所驾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致王某3跌倒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文群驾车逃离现场,于案发当晚被海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唐文群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文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3于1969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死亡时47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杭某、王某2分别系王某3的儿子、妻子、父亲。被告人唐文群的行为造成王某3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20年);2.丧葬费336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26433元/年×10年/2);4.处理事故人员损失802.17元(89.13元×3人×3天);5.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970407.17元,扣减被告人唐文群已给付的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有损失930407.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文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沈某、曹某等人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勘查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拖拉机驾驶证查询、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路口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文群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唐文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文群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文群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3死亡,依法应当赔偿王某3近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文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唐文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杭某、王某2人民币93040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