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3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诉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吴险峰、吴卫红、张光浩、吴伊婷、龚啟成、冯定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吴险峰,吴卫红,张光浩,吴伊婷,龚啟成,冯定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32民初180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伦,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峨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龚啟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游寅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险峰,男,汉族,1958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吴卫红,女,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张光浩,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吴伊婷,女,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龚啟成,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冯定琼,女,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诉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吴险峰、吴卫红、张光浩、吴伊婷、龚啟成、冯定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委托代理人龚伦,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啟成、委托代理人游寅江、张丹,被告冯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险峰、吴卫红、张光浩、吴伊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与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乐商银峨边借字1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最高金额为8000000.00元,可一次或多次申请支用;多次申请支用借款的金额、利率和期限由双方另签《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予以约定。同日,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2014年乐商银峨边抵字第1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4年乐商银峨边质字第14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以其动产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以其采矿权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质押备案。被告吴险峰、吴卫红夫妻,张光浩、吴伊婷夫妻,龚啟成、冯定琼夫妻分别出具《承诺函》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1日,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上述主合同下签订了2014年乐商银峨边借字第14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00元,利率为月10‰,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2014年11月26日,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乐商银峨边借字第142-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0.00元,利率为月9.333334‰,期限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同日还签订了2014年乐商银峨边借字第142-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600000.00元,利率为月9.333334‰,期限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且经催收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险峰等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对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85221.78元及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3300.00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吴险峰、吴卫红、张光浩、吴伊婷、龚啟成、冯定琼对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列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公示信息、被告吴险峰等公民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14年乐商银峨边借字第1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乐商银峨边抵字第1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峨边彝族自治县公证处(2014)峨边抵字第22号《抵押登记证》、2014年乐商银峨边质字第14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峨边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峨边采备(2013)06号《采矿权质押贷款备案通知书》、2014年乐商银峨边借字第14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同分合同》及放款凭证、2014年乐商银峨边借字第142-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及放款凭证、2014年乐商银峨边借字第142-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及放款凭证、4000000.00元贷款利息清单、2400000.00元贷款利息清单、1600000.00元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与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主合同,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以其动产和采矿权分别设定了抵押和质押担保;双方签订分合同,明确借款支取金额、利率、罚息、复利及期限;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5月16日尚欠本金80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85221.78元。第三组证据:吴险峰、吴卫红夫妻《承诺函》复印件一份,张光浩、吴伊婷夫妻《承诺函》复印件一份,龚啟成、冯定琼夫妻《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险峰、吴卫红、张光浩、吴伊婷、龚啟成、冯定琼对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乐山市商业银行业务凭证、NO.11147425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3300.00元。被告答辩期内和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但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分合同均系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对复利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且约定不明,被告不应给付复利。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提供利息清单有误,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偿还的215000.00元利息未在利息清单中记录,根据合同约定,计息应按月计算,不应按日计算,被告请求利息应重新计算。另被告2017年9月中旬,被告就8000000.00元借款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提交了新的贷款业务(贷新还旧)申请,双方对新的贷款业务基本达成初步意向,被告不应承担2017年9月中旬后的利息。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4月29日商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提供的利息清单有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与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乐商银峨边借字1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最高金额为8000000.00元,可一次或多次申请支用;多次申请支用借款的金额、利率和期限由双方另签《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予以约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同日,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分别签订2014年乐商银峨边抵字第1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4年乐商银峨边质字第14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峨边险峰矿业���限公司以其动产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以其采矿权(证号:C5111322009067130023569)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峨边彝族自治县公证处(2014)峨边抵字第22号《抵押登记证》)和质押备案(峨边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峨边采备(2013)06号《采矿权质押贷款备案通知书》)。被告吴险峰、吴卫红夫妻,张光浩、吴伊婷夫妻,龚啟成、冯定琼夫妻分别出具《承诺函》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1日,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在上述主合同下签订了2014年乐商银峨边借字等14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分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00元,利率为月10‰,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17日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签订2014年乐商银峨边借字等142-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利率为月9.333334‰,期限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同日还签订了2014年乐商银峨边借字等142-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600000.00元,利率为月9.333334‰,期限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且经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5月16日止,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尚欠第一笔贷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40005.01元,欠第二笔贷款本金24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23093.62元,欠第三笔贷款本金16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22123.15元。另查明,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6年4月29日商业银行进账单系他人转入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账上215000.00元的进款凭证(收款人: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账号:11012100000157850),2016年5月12日,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从该账号扣划了215000.00元(原告当庭出示了扣款凭证,借方账号:11012100000157850,借方户名: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贷方账号:11010140705000000017),其中180000.00元用于偿还第一笔贷款利息,35000.00元用于偿还第三笔贷款利息,与利息清单中2016年5月12日记录相吻合;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并无不妥。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认为应按月计息,利息清单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与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乐商银峨边借字等1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乐商银峨边抵字第1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乐商银峨边质字第14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2014年乐商银峨边借字等14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2014年乐商银峨边借字等142-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2014年乐商银峨边借字等142-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就贷款本金、期限、利率、罚息、复利达成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峨边险峰矿业���限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吴险峰、吴卫红夫妻,张光浩、吴伊婷夫妻,龚啟成、冯定琼夫妻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出具了《承诺函》,在主合同未履行完毕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主张对抵押财产、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中旬就8000000.00元借款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提交了新的贷款业务(贷新还旧)申请,双方对新的贷款业务基本达成初步意向,但在新的贷款合同签订前,不影响原合同的效力,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司主张不应承担2017年9月中旬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740005.01元,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本金4000000.00元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复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23093.62元,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本金2400000.00元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复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22123.15元,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本金1600000.00元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复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3300.00元。五、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对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峨边彝族自治县公证处(2014)峨边抵字第22号《抵押登记证》确定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对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峨边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峨边采备(2013)06号《采矿权质押贷款备案通知书》所确定的C5111322009067130023569号采矿权证)享有质押权,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吴险峰、吴卫红、张光浩、吴伊婷、龚啟成、冯定琼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1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峨边险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泽 波审 判 员 赵 钧人民陪审员 杨 瑞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简尔托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