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6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林友与徐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友,徐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508号原告王林友,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滑县四间房乡潘寨村人。委托代理人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男,1989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王林友诉被告徐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友及委托代理人朱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友诉称,2017年5月12日19时许,原告正在四间房乡大吕庄村北地光伏项目区工地上干活时,被告带领多人到原告干活的工地,无缘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经滑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数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9时许,王林友在四间房乡大吕庄村北地光伏项目区的工地上干活时,被徐伟及另外四人殴打,导致王林友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医疗花费2280元。滑县公安局经过依法调查确认了上述事实,并分别对徐伟作出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及另外四人伤害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280元,误工费计765.83元(34941÷365×8天);护理费742.07元(33857÷36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160元(20元×8天);交通费酌定150元,共计4337.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林友各项损失人民币4337.9元;二、驳回原告王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