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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朱晓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辉,男,1984年5月30号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利辛县。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6��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7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朱晓辉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预谋实施盗窃。后在合肥市长江路与马鞍山路交口的“合肥市科委大院”门口,件被害人孙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南爵牌燃油助力车(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予鉴定)未上锁,遂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车前盖打开,接线后将该车盗走。当日,朱晓辉将该车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7年7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朱晓辉携带压力钳、螺丝刀,预谋实施盗窃。后在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与合瓦路交口的“长城小区”15幢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压力钳剪断“U”型锁、用螺丝刀打开车前盖,接线后将被害人曹某停放的一辆路基亚牌聚英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16元)盗走。当日,朱晓辉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2017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朱晓辉在合肥市庐阳区五河路与宿州路交口双岗菜市场附近被民警盘查抓获,当场查获其作案用压力钳、螺丝刀各一把及销赃所得人民币300元。归案后,被告人朱晓辉如实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查获的销赃款人民币3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曹某。另查明,被告人朱晓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晓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孙某、曹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刑初字第0047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朱晓辉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前科,可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朱晓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回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晓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晓辉退赔被害人曹圣本损失人民币2116元;对于涉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待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压力钳1把,由扣押单位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人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