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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执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邓立桂、南宁市惠宁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立桂,南宁市惠宁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5执967号申请执行人邓立桂,男,汉族,住南宁市。被执行人南宁市惠宁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南宁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立桂与被执行人南宁市惠宁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宁市惠宁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南宁市惠宁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应执行标的xxx万元,已执行标的0.00元,剩余未受偿标的xxx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调查,均未查询到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邓立桂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南宁市惠宁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邓立桂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通知后,申请执行人邓立桂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未能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南宁市惠宁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邓立桂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南宁市惠宁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南宁市惠宁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邓立桂发现被执行人南宁市惠宁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邓立桂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农 艺审判员 苏灵艳审判员 刘绍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