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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3、钟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陈朝宝,刘某3,钟某,罗某,刘某4,刘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649号原告:刘某1,女,194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刘某2,女,194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宝,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陈朝宝,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刘某3,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钟某,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刘启佑的妻子。被告:罗某,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系刘启佑之继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双舟路***号。被告:刘某4,女,200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刘启佑之女。法定代理人:钟某,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双舟路***号,系刘某4之母。第三人:刘某5,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被告刘某3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康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1、刘某2、陈朝宝诉被告刘某3、钟某、罗某、刘某4和第三人刘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陈朝宝,被告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被告兼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第三人刘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康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刘某2、陈朝宝诉称:原、被告共有姐弟五人,老大刘某1、老二刘某2、老三刘某3、老四刘启佑(已故)、老五陈朝宝。其父亲刘开运(1966年已故)与母亲秦素兰(2011年已故)在永州市潇湘大桥边柳禾塘大院有祖业房屋一座,1992年因潇湘大桥建设的需要,政府征收了该房屋,与其母秦素兰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建房用地被安置位于现在的永州市双洲路京华中学校门口右侧(其门面宽13.2米,深10米)。后全家共同出资于1996年将房屋建好。该宗补偿地后被分成了二份,即现在的永(冷)国用(2002)字第清查01054-1号和01054-2号,其中一份登记在秦素兰名下,另一份登记在刘启佑名下,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是秦素兰与刘启佑的名字。后经法院判决确认永(冷)国用(2002)字第清查0105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秦素兰,与之相应的权利由秦素兰享有。现该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为705102元。依据《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节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平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原告享有继承被继承人刘开运、秦素兰的永(冷)国用(2002)字第清查01054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2、依法判决三原告均等分配被继承人刘开运、秦素兰遗产705102元,即每人各33.33%,为23503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3答辩:母亲秦素兰生前曾明确表示不将自己的不动产留给儿女,立下遗嘱,将自己的不动产遗赠给了孙子刘某5并进行了公证,因此该房屋征收款应归刘某5所有。原告陈朝宝已被他人收养,陈朝宝与其母亲秦素兰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而消除,故原告陈朝宝不享有继承权。被告钟某答辩:房屋征收补偿款系遗产,应由5姊妹平均分配,各占20%。第三人刘某5答辩:秦素兰生前将土地使用权遗赠给了刘某5并进行了公证,征收款723487元应由刘某5继承所得。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确定以下基本事实:三原告共有姐弟五人,按大小顺序排列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启佑、陈朝宝。其父亲刘开运于1966年去世,母亲秦素兰于2011年5月17日去世。其父母原在永州市潇湘大桥边柳禾塘大院有祖业房屋一座,1992年因潇湘大桥建设的需要,政府征收了该房屋,根据拆迁协议,建房用地被安置在现××××中学校门口右侧,该房屋于1996年建好。2007年5月21日,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宗补偿地中的永(冷)国用(2002)字第清查0105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秦素兰,与之相应的权利由秦素兰享有。2008年8月1日,秦素兰通过公证,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一个半门面的房屋产权遗赠给被告刘某3的儿子即第三人刘某5,后又在生前对门面进行了处分,将其中一个门面过户给了第三人刘某5,另半个门面过户给了刘启佑。2011年5月17日,秦素兰去世,2012年3月5日,第三人刘某5提供公证接受遗赠,确认永(冷)国用(2002)字第清查01054-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刘某5所有。现该房屋被拆迁,其拆迁补偿款为723487元。另查明,被告钟某于××××年××月××日携女罗某改嫁,与刘启佑结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被告钟某与刘启佑婚后生育一女刘某4。2012年6月2日,刘启佑去世。本院认为: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对遗产的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秦素兰生前立有遗嘱多份,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秦素兰最后的遗嘱是将属于其所有的永(冷)国用(2002)字第清查01054-1号的土地使用权遗赠给了第三人刘某5,但对房屋所有权没有作出遗嘱处理,故其房屋所有权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因此,原告刘某1、刘某2、陈朝宝与被告刘某3、刘启佑均享有继承权。该房屋征收补偿款涉及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故原告刘某1、刘某2、陈朝宝与被告刘某3、刘启佑与第三人刘某5都有继承权。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考虑到第三人刘某5单独享有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情况,本院确认该遗产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份额分配为:第三人刘某5占总额的20%,剩余80%由原告刘某1、刘某2、陈朝宝与被告刘某3和刘启佑均分。故本院对原告刘某1、刘某2、陈朝宝要求遗产由其三人均分、各占33.33%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陈朝宝虽过继,但其在被继承人其母秦素兰死亡前后尽了一定义务,依法应享有继承权。被告刘某3提出其不享有继承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刘启佑在被继承人秦素兰去世后遗产未分割前去世,其依法享有的份额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钟某、女儿刘某4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罗某共同继承。由于永(冷)国用(2002)字第清查01054-1号的土地使用权由被继承人秦素兰遗赠给了第三人刘某5,故对三原告要求享有该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争执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为723487元,因原告刘某1、刘某2、陈朝宝只诉请705102元,因此本院只就原告诉请进行审理,不能超越原告诉请之外进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1、刘某2、陈朝宝应分得遗产房屋征收补偿款各为112816.32元;二、被告刘某3应分得遗产房屋征收补偿款为112816.32元;三、被告钟某、刘某4、罗某共同应分得遗产房屋征收补偿款为112816.32元;四、第三人刘某5应分得遗产房屋征收补偿款为141020.40元;五、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陈朝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51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陈朝宝和被告刘某3、钟某各承担217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纯銮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诗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