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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张琳、孙圳等与张中元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489号原告:张琳,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孙圳,男,199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文,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孙圳的父亲。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元,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武玲,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琳、孙圳诉被告张中元、武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文、刘润华,被告武玲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每人184394.75元,共计:36878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琳与原告孙圳系母子关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琳与被告张中元系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均是阜阳循环经济园区抱龙安置区项目征迁人口征收房屋座落于张庄B34。安置人口共六人,被告张中元与其子张鑫二人选择产权调换:二原与被告武玲及其女张舒四人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共计:901979元,扣除附属物装修等补偿金额及经营、困补金额,每人应得补偿金额为184394.75元,二原告共应得补偿金额为368789.5元。二被告领取补偿金后,拒不将原告应得部分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中元、武玲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根据相关法规规定,本案属房屋拆迁补偿款纠纷。二、房屋拆迁无原告份额。拆迁房屋确为原告诉称房屋,但摸底表记载人口与被拆迁人均不是原告。三、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系违法补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琳与被告张中元系一母同胞,张中元与妻子武玲在自己老宅基地上翻建、新建房屋一处。因阜阳循环经济园区城中村改造,需征收被告房屋,为增加安置面积及拆迁补偿款,被告张中元借用姐姐原告张琳及张琳之子孙圳的户口申报为被拆迁人口,2016年7月17日,被告张中元、武玲与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两份房屋征收协议书,其中,96#-1协议书载明拆迁人口4人,分别为武玲、张舒(武玲之女)、张琳、孙圳,拆迁房屋面积240平方米,货币补偿823579元,奖金78400元。另一份征收协议编号96#-2,载明拆迁人口两人:张中元和其子张鑫。拆迁面积120平方米,补偿方式产权调换,领取补偿金263724元、奖金39200元。上述款项领取后,被告张中元、武玲给付原告张琳4万元作为出借户口的报酬,该款以张琳名义存在中国农业银行阜阳金穗分行,存单由张中元、张琳的父母保存。原告张琳、孙圳认为拆迁补偿款应根据征收协议约定数字按人口分配,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领款单存根、存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本案被征收的房屋系被告张中元、武玲所建,事实清楚,原告张琳对此予以认可,该房屋征收房屋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应属于被告张中元、武玲所有。原告张琳、孙圳不是被征收房屋共有人,且户籍也不在张中元、武玲名下,其不能举证证明对被拆迁房屋拥有相应的财产权利,故对原告张琳、孙圳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36878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中元、武玲与原告张琳、孙圳恶意串通,虚报被拆迁人口,以欺骗手段领取拆迁补偿款,该违法事实,本院另行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琳、孙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2元,减半收取3416元,由原告张琳、孙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园��:(2017)皖1204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