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6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6134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侯文涛、赵建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侯文涛,赵建芳,侯樱炜,南通市通州区福巨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南通豪盟都盛纺织有限公司,王新,王德忠,侯文秀,王丰凡,南通德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6134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源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季红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文涛,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赵建芳,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侯樱炜,女,1993年7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福巨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613402XH,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夏四店村27号)。法定代表人:赵建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涛,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豪盟都盛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88359229M,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居委会4组。法定代表人:王新,总经理。被告:王新,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王德忠,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秀(系王德忠之妻),女,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侯文秀,女,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王丰凡,男,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秀(系王丰凡之母),女,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德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720108311,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三圩埭村12组)。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秀,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与被告侯文涛、被告赵建芳、被告侯樱炜、被告王新、被告王德忠、被告侯文秀、被告王丰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福巨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巨兴公司)、被告南通豪盟都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盟公司)、被告南通德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被告侯文涛、被告侯文秀、被告王新、被告福巨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涛、被告豪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及被告王德忠、被告王丰凡、被告德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芳、被告侯樱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文涛、被告赵建芳、被告侯樱炜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为338683.38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2.判令被告侯文涛、被告赵建芳、被告侯樱炜赔偿律师费3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3.判令其余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侯文涛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月利率12.5‰,按月结息,若不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作为逾期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被告赵建芳、被告侯樱炜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被告侯文涛与原告订立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为被告侯文涛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原告依约向被告侯文涛出借2000000元后,被告侯文涛、被告赵建芳、被告侯樱炜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8月17日尚欠利息、罚息计338683.35元。被告侯文涛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目前暂无力偿还。被告豪盟公司及被告王新辩称,案涉贷款是逾期之后再借的,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对本案担保合同有疑惑,2015年1月8日为王卫担保,实际借款人是王德忠,签字盖章属实,但当时合同上时间、地点是空白的。被告王德忠、被告侯文秀、被告王丰凡、被告德丰公司、被告福巨兴公司对担保事实不持异议。被告赵建芳、被告侯樱炜未予答辩。原告江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证合同、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侯文涛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侯文涛向原告江海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若不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作为逾期罚息),并承担原告江海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当日,被告赵建芳、被告侯樱炜向原告江海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被告侯文涛与原告江海公司订立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还款义务;被告豪盟公司、被告王新、被告王德忠、被告侯文秀、被告王丰凡、被告福巨兴公司、被告德丰公司分别与原告江海公司订立保证合同,为被告侯文涛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原告江海公司依约向被告侯文涛出借2000000元后,被告侯文涛、被告赵建芳、被告侯樱炜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8月17日,除借款本金外,尚欠利息、罚息计338683.35元。另查明,原告江海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赵建芳、被告侯樱炜承诺与被告侯文涛共同还款,系债务加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侯文涛、被告赵建芳、被告侯樱炜未能按约还款,应当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包括承担逾期罚息、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及保全申请费,原告主张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余各被告依约对被告侯文涛上述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豪盟公司及被告王新与原告江海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载明为被告侯文涛借款提供保证,其辩称保证合同签订时为空白合同,未能举证证实,本院碍难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文涛、被告赵建芳、被告侯樱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罚息338683.35元(已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5‰的1.5倍另行计算);二、被告侯文涛、被告赵建芳、被告侯樱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用3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被告王新、被告王德忠、被告侯文秀、被告王丰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福巨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南通豪盟都盛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德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0元,减半收取1287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