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州佳净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润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佳净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润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73号原告:福州佳净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72421643XK,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盘屿路861号佳祥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鄢行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润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75921169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广月路11-04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原告福州佳净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净水公司)与被告南京润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净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净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85260元已收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因承建净水工程需要,原、被告协商后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格兰富水泵。后原告依约结清合同所有款项,但被告直至2016年1月底才向原告交付完所有水泵,且至今尚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卖方的附随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润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六个型号的格兰富水泵,共计15台,合同总金额为3775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34万元,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剩余货款375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和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水泵款总金额为292240元,发票涉及5个型号水泵共计13台。后因被告未能就剩余2台CR**-7型号水泵继续向原告开具85260元的发票,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付清货款377500元,被告依法应当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开具了292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尚未就剩余的2台CR**-7型号水泵开具85260元发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852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润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润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州佳净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开具85260元水泵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90元,由原告福州佳净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南京润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青代理审判员 葛鹤洲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