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施英与包继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施英,包继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430号原告:邓施英,女,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普安县,被告:包继川,男,1974年9月16日生,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原告邓施英与被告包继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施英、被告包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承包费36000元、厨师误工费10000元、服务员工资6000元、装修费8000元,合计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将盘水镇南山路乡巴佬餐馆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房租费由被告负责交纳。双方约定每年承包费72000元,半年支付一次,即36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36000元后即开始装修了一个月,正常经营两个月时,因被告没有向房主交清房租,导致房主向原告索要房租费而收回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时交房租以便得到正常经营,但被告不及时交房租,反而逃避。综上所述,被告将自己经营的餐馆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仅得经营两个月后即被房主收回房屋,导致原告遭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房主要重新租赁房屋,原告多次催被告处理他的旧餐具,但被告不会面,并且逃避,原告只好连同自已新购的设备一并当废品出售。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准上述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包继川辩称:我于2017年3月20日将乡巴佬餐馆承包给邓施英经营使用,原告要求退还承包费3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厨师误工费等,根据合同法及租赁法,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装修费及其他,邓施英接店后第二天开业,哪来装修,而其称多次催促等实属乌有。请求贵院取证求实,给予我公正维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0日,被告包继川向原告邓施英出具收到“租房费36000元”的收条,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南山路乡巴佬餐馆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四年,每年承包费72000元,承包费半年一付。同时约定了承包期间甲方(包继川)与房东之间有任何经济纠纷与乙方���邓施英)无关,造成损失由甲方(包继川)双倍赔偿等违约责任的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遂按约定开始履行。2017年8月,因房东将房屋收回,原告邓施英遂停止了该餐馆的经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后,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包继川未能解决与房东的纠纷,致使原告邓施英未能继续经营该餐馆,其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包继川承担,一、对于承包费,原告邓施英称其仅经营两个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包继川认可其经营到2017年8月14日,即原告邓施英得以经营时间为5个月,故被告包继川应当返还原告邓施英一个月的承包费6000元(72000元/年÷12个月=6000元),被告包继川认为不予退还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本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厨师误工费及员工工资,原告邓施英在经营期间向其所雇员工支付报酬系其自己的义务,其要求被告包继川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继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邓施英承包费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邓施英负担585元,被告包继川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水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清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