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范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93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筠连县。2008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5年7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指使夏志福、胡言金(均已判刑)至桐乡市洲泉镇坝桥村南村被害人范某的新造房子处,采用锤子敲、砸等方式,任意损毁被害人范某家玻璃三十八块、瓷砖十块,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破坏社会秩序,指使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5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被害人范某损失5200元(执行时扣除同伙已退赔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峰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