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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黄晓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黄晓伟,朱东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关镇东坡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建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女,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伟,男,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东升,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旭公司)、黄晓伟因与被上诉人朱东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旭公司、黄晓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朱东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朱东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弘旭公司、黄晓伟交付朱东升14辆出租车既缺乏事实根据,又违反法律规定。出租车是特种行业,朱东升不具有出租车的经营权,一审判决交付给朱东升T牌出租车经营,明显违法。朱东升诉称的“双方共同出资购买90辆出租车合伙经营”缺乏事实根据。朱东升与黄晓伟协商的真实意思是黄晓伟为朱东升代购、代办,取得权益后仍挂靠在弘旭公司名下的模式。双方根据出租车市场价值的变化以及付款交车的时间,已商定交付朱东升6辆车并已全面履行。二、一审判决弘旭公司、黄晓伟赔偿朱东升1274325元,缺乏事实根据。本案应当交付的6辆出租车已经履行,朱东升并未租赁给弘旭公司、黄晓伟经营,不存在租赁费的赔偿。朱东升对其诉称的20辆出租车不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且本案不存在租赁事实,朱东升申请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三、一审判决将“声明”认定为合伙协议错误。“声明“中“划给”朱东升20辆出租车的意思是“计划给”,而交付的6辆车就是对交付车辆的最终落实。“声明”中约定“上述车辆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和享有”,如果“划归”即等于交付,那么债权债务应当如何承担。四、一审判决对同样的司法鉴定不同样适用,不公平。一审中,朱东升对出租车的租赁费、黄晓伟对出租车的价值分别申请司法鉴定,在黄晓伟对朱东升所申请鉴定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而朱东升对黄晓伟所申请的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采信了当事人提出质疑的鉴定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鉴定意见却未予采信。朱东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弘旭公司、黄晓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声明”中确定了弘旭公司与朱东升之前存在购买经营90辆出租车的合伙行为,又能确定双方在2014年2月26日终结合伙时对财产进行的处置。弘旭公司、黄晓伟对“声明”中部分字眼的理解是不正确的。二、根据“声明”的内容,弘旭公司、黄晓伟应当交付20辆出租车,直到2016年春节其才交付6辆,对剩余的14辆出租车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一审判决根据出租车的实际交付节点,确定弘旭公司、黄晓伟应当赔偿的损失是合理的。三、一审中,朱东升并不同意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朱东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弘旭公司、黄晓伟1、交付朱东升所有的14辆出租车;2、赔偿因迟延交付20辆出租车所产生的租赁费约2100000元,并按每车每月4000元的租赁费支付至车辆实际交付之日止;3、退还朱东升购车款550000元。诉讼费由弘旭公司、黄晓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晓伟与弘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利系夫妻关系,黄晓伟系弘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7月份经宋军甫介绍,朱东升与黄晓伟认识并协商共同购买出租车经营一事。后朱东升将2300000元及先前支付黄晓伟的50000元,共计2350000元支付给黄晓伟。2014年2月26日朱东升与弘旭公司、黄晓伟签订声明一份。内容为“声明公司: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个人:朱东升(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现将以下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划归乙方所有。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上述车辆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和享有。本声明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财务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公司章)黄晓伟2014年2月26日乙方:签字朱东升2014年2月26日”。声明签订后,弘旭公司、黄晓伟交付朱东升6辆出租车,分别是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该6辆车不包括在朱东升与弘旭公司、黄晓伟签订的声明内)。关于该6辆出租车的具体交付日期,朱东升称是在2016年春节前,黄晓伟称是在2016年春节。诉讼中,朱东升为了确定弘旭公司、黄晓伟因延迟交付车辆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朱东升申请对郏县境内证照齐全的营运出租车的营运收入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7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平恺轩司鉴[2016]车价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D×××××号出租车的月均营运收入约为296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5000元。对此鉴定,黄晓伟提出:1、一年的营运天数定为353天过多;2、每车每天的毛收入350元过高,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朱东升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说明鉴定情况,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的依据及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黄晓伟申请对大众捷达FV7160BBMCC型2013版轿车从裸车到转为出租车(T牌)能参加营运的全程费用(价格)具体为1、裸车价格购买费用2、完税上牌费用3、转为出租车(加T牌)能参加营运的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2月20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平恺轩司鉴[2017]车价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2013年购买的大众捷达FV7160BBMCG型2013款轿车裸车价格购买费用为83000元。2017年2月21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平恺轩司鉴[2017]车价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2013年购买的大众FV7160BBGG型2013款轿车的完税上牌费用约为13131元。2017年3月14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平恺轩司鉴[2017]车价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3项对出租车营运需加装改装费用及使用费的鉴定结果为12360元,第五条第4项对出租车(T牌)的无形市场价值的鉴定结果为280000元,第五条第5项对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2013年购买的大众捷达FV7160BBGG2013款轿车转为出租车(T牌)能参加营运连车带牌的市场价值为388491元。对该鉴定,朱东升、弘旭公司、黄晓伟均无异议。庭审中,黄晓伟称经宋军甫支付给朱东升350000元,宋军甫出庭证明对此不知情,但朱东升认可黄晓伟支付给其本人300000元,宋军甫同时证明经本人手付给黄晓伟50000元。另查明,2016年春节为2016年2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朱东升与弘旭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晓伟经协商共同出资购买90辆出租车用于经营,朱东升支付黄晓伟2350000元(包括先前支付的50000元)。2014年2月26日朱东升与弘旭公司、黄晓伟就合伙购买出租车的产权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声明一份,约定弘旭公司、黄晓伟向朱东升交付20辆出租车。因此,弘旭公司、黄晓伟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朱东升20辆出租车。弘旭公司、黄晓伟于2016年春节交付朱东升6辆出租车,剩余14辆出租车未交付,故弘旭公司、黄晓伟应当对因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而造成朱东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已经交付给朱东升6辆出租车的具体日期,朱东升称是在2016年春节前,黄晓伟称是在2016年春节。因2016年春节是2016年2月8日。故朱东升请求弘旭公司、黄晓伟赔偿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因未交付20辆出租车导致的损失以及自2016年1月26日起赔偿因未交付的14辆出租车导致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经鉴定,出租车的月均营运收入约为2960元,因此,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之间20辆出租车的营运收入为2960元/月×23个月×20辆=1361600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弘旭公司、黄晓伟应按14辆出租车每月的营运收入为14×2960元=41440元的标准赔偿朱东升,关于朱东升请求起诉之日以后的损失,因朱东升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本案不予处理。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起诉前(2016年7月1日)共计5个月零4天,损失为41440元×5个月+41440元÷30天×4天=212725元。以上损失共计1574325元,因黄晓伟先前已支付朱东升300000元,故黄晓伟应赔偿朱东升1274325元。关于黄晓伟申请对出租车的完税上牌费用约为13131元、出租车营运需加装改装费用及使用费为12360元、出租车(T牌)能参加营运连车带牌的市场价值为388491元。因朱东升与弘旭公司、黄晓伟签订的声明中,已明确弘旭公司、黄晓伟应交付给朱东升的是已上牌能够营运的出租车。现朱东升请求黄晓伟按照声明的约定交付出租车,而不是确定从裸车到转为出租车的价值,故上述鉴定的费用均不能在因未交付出租车而导致朱东升损失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朱东升请求弘旭公司、黄晓伟返还购车款550000元,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晓伟、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朱东升14辆出租车,车牌号为: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豫D×××××;二、黄晓伟、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东升1274325元;三、驳回朱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黄晓伟、弘旭公司负担13465元,朱东升负担14535元。鉴定费5000元由黄晓伟、弘旭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弘旭公司、黄晓伟是否应当交付14辆出租车的问题。弘旭公司、黄晓伟与朱东升于2014年2月26日共同出具的“声明”实为双方对合伙债务的清算,该“声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弘旭公司、黄晓伟应当按照约定将20辆出租车交付给朱东升。“声明”签订后,弘旭公司、黄晓伟已交付给朱东升的6辆出租车虽然不在“声明”约定的出租车范围之内,但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弘旭公司、黄晓伟应当将剩余14辆出租车交付给朱东升。一审法院按照“声明”中约定的相应牌照出租车判决交付给朱东升,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弘旭公司、黄晓伟上诉所称一审判决将T牌出租车交付给朱东升经营明显违法的理由没有依据;其上诉称所称已交付给朱东升的6辆出租车系根据出租车市场价值变化以及付款交车的时间,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面履行完毕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弘旭公司、黄晓伟上诉所称涉案车辆的债务按照约定应由黄晓伟承担的理由,但其并未说明具体是什么债务及债务数额,故其如有证据,可以另行解决。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因弘旭公司、黄晓伟未按照“声明”中的约定及时向朱东升交付出租车辆,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对朱东升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出租车是营运车辆,一审判决按照经过鉴定的月营运收入2960元计算朱东升的损失,符合行业惯例,本院予以确认。弘旭公司、黄晓伟上诉所称不存在租赁经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虽然朱东升对黄晓伟申请的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未提异议,但该鉴定意见并不能推翻双方签字确认的“声明”的证明效力,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而朱东升对出租车营运收入申请的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不存在对同样的司法鉴定不公平适用的问题。综上所述,弘旭公司、黄晓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5元,由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黄晓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国会审判员  张大民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