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胜泉,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海生、范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张胜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骑车经过山东省冠县白佛头村前街时,发现路边停放的梁法峰的雪佛兰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没有升起,车内无人,趁机伸手从里面打开车门后进入车内,将车内的12000余元现金、一件黑色长款拉链钱包、梁法峰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一台平板电脑、港澳通行证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900元。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邵某经冠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邵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臣量刑报告一、根据犯罪事实情节确定基准刑1、确定量刑起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根据构成盗窃罪的,盗窃数额达到2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量刑起点确定为有期徒刑4个月。2、确定应增加的和减少的刑罚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2千元,可增加基准刑一个月,本案盗窃数额12900元,12900-2000=10900元;10900元÷2000=5个月也就是说本案基准刑为4+5=9个月。二、根据量刑情节确定调节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取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本案经审里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情节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被告人可减少基准刑的6%,即9×6%。2、赔偿情节对于退赔的,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弥补的程度,退赔的数额以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罪悔罪等情况,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本案可减少基准刑的25%,即9×25%。即调节刑为9个月-9个月×(6%+25%)=9个月-3=6个月。三、确定拟宣告刑本案拟邵某宣告刑为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四、确定宣告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了全部赃物,减少被害人的损失。依法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