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李天、郭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天,郭世伟,魏永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413号原告:任某,女,200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定南县,现住定南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定南县,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天,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郭世伟,男,1995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魏永祥,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长征大道**号蓝天华景*栋*层。负责人:丁建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与被告李天、郭世伟、魏永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任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被告郭世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祥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03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李天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源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使,当行驶至检察院十字路口段遇绿灯放行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郭世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任依婷)相撞,造成原告任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被送至定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定南县南方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等。此次交通事故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天在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世伟在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天驾驶赣B×××××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郭世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魏永祥。原告于2015年向贵院起诉,贵院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左脚骨折处肿痛反复出现,多处求医一直未能治好,2016年12月9日入住广东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因经济条件有限,转回定南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稍为好转出院回家恢复治疗,原告因当时未能发现伤情的严重,贵院判决后,伤处仍未能痊愈,现经治疗有所好转,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导致的后果,要求被告对原告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依照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天、被告郭世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魏永祥在庭审中途到庭辩称,本案已经判决,被告郭世伟是出于朋友帮助搭载原告的,郭世伟负次要责任,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郭世伟未经我同意驾驶我的车子,我也是受害人。之后魏永祥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阳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2015年已经上了钢板,但是后来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断了钢板,导致伤情严重。我方认为应考虑参与度。我方在2015年判决书中已在交强险承担70404元,在商业险承担20750.49元,以及返还李天5250元,共计赔款96404.49元。如本案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扣减我方已赔付的部分。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商业险部分我方仅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请法庭核对其发票。伤残等级2015年已经进行理赔,伤情也是同一处,不得重复理赔。原告医疗费请法庭审查其医疗费发票。伤残赔偿金,原告所主张的残疾等级是针对同一伤情,不应重复主张。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交通费可以按照10元/天×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前次已支付,不应再理赔。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天驾驶赣B×××××小型轿车在定××县城××路检察院门口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告郭世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任某)相撞,造成原告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天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郭世伟在此事故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任某在此事故中没有与导致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原告2015年3月4日入院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任某因该交通事故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309号判决:一、原告的医疗费440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6786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547.5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40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60404元);超过部分37143.55元被告李天承担70%即26000.4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定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其中应返还李天垫付医疗费5250元),被告郭世伟承担30%即11143.06元(已付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魏永祥应对被告郭世伟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任某骨折处肿痛反复出现,2016年12月9日原告入住广东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35075.54元。2016年12月21日转院到定南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5468.6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的申请对其损害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8月3日经赣南医学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的右胫骨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是直接因果关系;任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任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另查,被告李天驾驶的赣B×××××车辆已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阳光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被告郭世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魏永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住院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费发票原件、(2015)定民一初字第309号案件案卷复印件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任某无责任、被告李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世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天驾驶赣B×××××车辆在保险期间造成原告任某的损害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李天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由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被告郭世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被告魏永祥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交由不具备驾驶资质的被告郭世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对郭世伟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2015年和本案的伤残鉴定都是评为十级伤残,并且原因都是由于右胫腓骨骨折所造成,故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按两个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的损害费用经审核:1、医疗费40544.14元(305075.54元+5468.6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一天计算,即660元(22天×30元/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660元(22天×30元/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原告的出院记录情况,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居民服务”人员平均工资125元计算1人,即2750元(22天×125元)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120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015)定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已按十级伤残支持了其残疾赔偿金,其再行主张该费用系重复计算,该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23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1051元,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采信;9、精神抚慰金,(2015)定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已支持5000元,本案中该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405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75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51元,合计59965.1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01元;超过部分53864.14元被告李天承担70%即37704.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定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被告郭世伟承担30%即1615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魏永祥应对被告郭世伟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计913元,由被告李天负担525元,由被告郭世伟承担225元,由原告任某承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贤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樊 毅书 记 员 徐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