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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智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127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智勇,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昌市西陵区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智勇与罗某(另案处理,已判刑)从宜昌城区来到秭归县茅坪镇兰蕙路4号人才公寓,二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之威牌踏板摩托车、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劲野牌125踏板摩托车盗走,分别骑车逃离现场。途中因罗某骑的红色劲野牌125踏板摩托车燃油耗尽,将该车丢弃在途中,罗某乘坐被告人陈智勇骑的摩托车离开。红色劲野牌125踏板摩托车后来被失主张某找回。经秭归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红色劲野牌125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黄色之威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同时查明,⒈被告人陈智勇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的主要事实;2.被告人陈智勇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智勇及同案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秭归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9)夷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2015)汉监释证字第448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陈智勇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陈智勇与同案人罗某盗窃摩托的视频监控截图;秭归县价格认定中心秭价认[20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智勇与同案人罗某共同实施盗窃,均系主要实行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智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智勇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智勇盗窃的摩托车,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盗的黄色之威牌摩托车,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华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