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秀山与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山,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73号原告:李秀山,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民,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西里16-2。法定代表人:孟召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炎,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山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出现中止诉讼情形,本案中止审理;后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供暖方式改为集中供暖、地板采暖方式;2、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引进温泉入户;3、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已付房款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89636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前。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日期交付商品房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合同约定日期90天的,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另外支付商品房价款日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后,被告迟迟不能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截止到目前,该商品房仍未配齐合同约定的温泉入户等诸多配套设施,同时合同约定采暖方式为电热膜采暖方式,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及地方有关集中供热的规定,也与该小区设计规划严重不符,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逾期交房利息、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实际收房之日。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被告的企业信息一份。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橄榄树入住会签单一份;2、确认书一份;3、橄榄树物业管理服务处物业接收单一份;4、天孚物业橄榄树管理服务处文件交接单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宝坻区房屋一套,房屋面积88.23平方米,总价款389636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在合同约定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约定,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第三项约定采暖方式:采用最先进的电热膜地板采暖方式;第五项第6条约定:温泉入户。……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交付了房款。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本案涉诉房屋的交接手续,该房屋所在楼房已经安装的是电热膜供暖设备。2017年2月22日,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涉诉房屋所在楼房没有集中供热的管网及相应的配套设施,该房屋内厨房和厕所内均预留了冷水管和热水管。诉讼中,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所在小区入住率极低,地热管理单位拒绝接通温泉管线,目前温泉入户尚不具备条件。经本院调查了解,地下温泉水属于国家资源,如开采使用需报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方可开采使用,用水单位如何使用温泉水,审批部门不负责管理,也不负责用水单位如何送温泉水到各居民户。诉讼中,原告变更了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的已付房款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中对房屋价款、交付日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本案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解决如下问题:一、关于本案涉诉房屋供暖方式改为集中供暖、地板采暖方式及温泉入户的问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三项约定的采暖方式为电热膜地板采暖方式,现涉诉房屋已经安装的是电热膜供暖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供暖方式改为集中供暖、地板采暖方式,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虽在原告房屋内预留了热水管,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本院现场勘验结果,现涉诉房屋实现温泉水入户,在法律及事实上亦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温泉水引进原告购买的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被告未能将温泉水引进原告购买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待取得证据后另行解决。二、关于逾期交房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在合同约定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约定,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7月1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7月1日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应当为2010年10月1日。三、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问题。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应计算至被告交付房屋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即原、被告办理本案涉诉房屋交接手续的日期2010年9月24日。如前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秀山已付商品房价款389636元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24日的逾期交房利息。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秀山承担15元,被告承担25元,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笑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