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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魏者、谷德运等与赵国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者,谷德运,赵国行,赵鹏孪,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2295号原告:魏者,女,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谷德运,男,194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歌,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行,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赵鹏孪,男,199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西道**号逸景阳光商住楼***层。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银,该公司法律顾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29813111T。原告魏者、谷德运与被告赵国行、赵鹏孪、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者、谷德运的委托代理人高歌、被告赵国行、赵鹏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者、谷德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国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待二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再另行追加赔偿数额。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4、案件受理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赵国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0时00分左右,赵国行驾驶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安车业公司门口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谷德运驾驶(魏者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谷德运、魏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德运负次要责任,魏者无责任。该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赵国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赵国行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3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诉讼费按比例分摊。被告赵鹏孪辩称,同赵国行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我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事故无免责情形后,对二原告合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2、请求法院核实挂车投保情况,对二原告损失进行分摊处理;3、诉讼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10时00分左右,赵国行驾驶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安车业公司门口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谷德运驾驶(魏者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谷德运、魏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德运负次要责任,魏者无责任。赵国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国行为原告垫付了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魏者的损失:1、医疗费:84842.35元;2、营养费:50元/天×66天=3300元;3、救护车费:21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相关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病历;救护车费票据。谷德运的损失:1、医疗费:256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3、护理费:护理人二原告女儿谷响,110元/天×52天=5720元;4、车损:3340元;5、交通费:500元;6、公估费:200元。相关证据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护理人护理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魏者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姓名与诉状不符,其所提交的医疗住院票据票号为006266071的票据是石家庄第一医院出具的,没有转院证明,我司不予认可;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与法无据;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对谷德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请法院扣除治疗肾衰竭及糖尿病的用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没有异议;车损公估过高,且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司对此结果不予认可,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赵国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赵鹏孪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魏者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84842.35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魏者共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6天=3600元。营养费,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明确写明加强营养,营养费为30元/天×36天=1080元。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含救护车费)。综上原告魏者的损失为:1、医疗费8484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营养费1080元;4、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91022元。原告谷德运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25695.5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谷德运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女儿谷响,根据谷德运提交的证据,护理时间以36天为宜,护理人日工资110元,护理费为110元/月×36天=3960元;车损,谷德运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车损应以原公估报告为准。公估费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以300元为宜;综上原告谷德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6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护理费3960元;4、车损3340元;5、公估费2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5696元。被告赵国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魏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52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魏者10000元。魏者的交通费1500元,谷德运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6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赔偿魏者1500元,赔偿谷德运4260元。谷德运的车损334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谷德运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魏者10000元+1500元=11500元,应赔偿原告谷德运4260元+2000元=626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赵国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此次事故中,赵国行负主要责任,谷德运负次要责任,魏者无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魏者(91022元-11500元)×70%=55665元,应赔偿原告谷德运(35696元-6260元-200元公估费)×70%=204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者11500元+55665元=67165元,应赔偿原告谷德运6260元+20465元=26725元。公估费200元应由被告赵国行赔偿谷德运200元×70%=14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应由赵国行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国行为原告垫付了2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魏者67165元-23000元+140元+1150元=45455元,应返还赵国行23000元-140元-1150元=2171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455元,赔偿原告谷德运26725元。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国行21710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赵国行负担(此款已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彦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林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