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严明华与孙小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明华,孙小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1民初642号原告:严明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海,男,汉族,新疆海川宏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该公司。原告严明华与被告孙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小海支付煤款305986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2014年,原告用自有半挂车以每吨180元的价格为被告经营的二牧场一号砖厂运煤。2015年7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17486元煤款未付。2016年,被告用其生产的红砖抵偿11500元的煤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05986元煤款未付。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资金占用期间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孙小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严明华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严明华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7月22日,由被告孙小海出具的317486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煤,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向被告运送了其所需要的煤,被告即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相应货款。与被告的红砖价款相抵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598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以剩余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从双方结算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明华货款305986元;并以3059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889.79元减半收取2944.89元(原告严明华已预交),由被告孙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欢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