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2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支行诉何红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支行,何红文,谭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支行。负责人:刘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系该支行员工。被告:何红文,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谭秀英,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何红文、谭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被告何红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分期信用卡欠款43170.52元(其中本金38502.15元,利息2598.68元,滞纳金2069.69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湘LBJ1**(发动机号D004587)的北京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案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何红文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透支金额为13万元的信用卡用于购车,被告同意分36期还清贷款,每月还款3611元。被告谭秀英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何红文所购的北京牌轿车(车牌号为LBJ1**,发动机号D004587)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18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在郴州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以来,被告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加上何红文出现一次交通事故,已经违约13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红文辩称:原告诉请事实,被告同意按约定偿还。被告谭秀英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1份证据,被告何红文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红文、谭秀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红文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何红文办理透支金额为130000元的信用卡用于向郴州京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原告将透支金额一次性划入郴州京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何红文以按每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每期还款3611元,共分36期;2、如被告何红文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何红文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3、被告何红文累计三次违约,或者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或者丧失资信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何红文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4、以被告何红文所购买的上述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发动机号D004587,车牌号湘LBJ1**)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2014年1月10日,被告谭秀英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该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红文提供了车贷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09519091)及相应透支额度,并对上述抵押的车辆于2014年3月18日到郴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2016年11月14日止,被告何红文出现13次违约,尚欠原告本金38502.15元,利息2598.68及滞纳金2069.69元,共计43170.5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应属信用卡纠纷。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议:一、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何红文与原告自愿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何红文发放了透支款,被告何红文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8502.15元,利息2598.68及滞纳金2069.69元,共计4317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秀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红文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文、谭秀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支行购车分期信用卡欠款43170.52元(其中本金38502.15元,利息2598.68元,滞纳金2069.69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此款限被告何红文、谭秀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果被告何红文、谭秀英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支行有权以被告何红文提供的抵押物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D004587,车牌号湘LBJ1**)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被告何红文、谭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娜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张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