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中坤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建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中坤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建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坤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彭庆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超,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穴市。上诉人安徽省中坤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坤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建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坤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建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建超承担;依法追回张建超非法侵占的36000元公款,并追究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中坤元公司到合肥招聘板材经销商,试用期两个月,给予一定的生活保障金和出差补助,成绩突出的可纳为产品代理商。张建超是当时招来的产品代理商,薪酬银行流水能证明,但不能说明双方有劳动关系。2、假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建超自2014年8月9日停止向公司汇报,并携带公司卖板材的货款36000多元离开公司。其向中坤元公司主张工资是没有道理的。张建超没有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8月份无故旷工21天,中坤元公司的考勤表能够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中坤元公司不发给张建超工资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张建超未作答辩。张建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坤元公司发放自2014年5月至7月拖欠工资3000元(该期间每月已发放1000元,每月欠付1000元),2014年8月尚欠工资2000元;2014年7至8月期间的出差费用5500元。此外还有奖金与提成约2000元。以上合计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张建超经招聘进入中坤元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张建超与中坤元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张建超基本工资数额��2000元。张建超工作至2014年8月底后离开该公司,中坤元公司支付张建超工资至2014年4月份,另支付2014年5月至7月每月1000元工资。张建超向中坤元公司主张拖欠工资未果,其于2016年12月21日向淮北市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其本人2014年2月至8月期间的出差费用、补贴和工资、误工费用等合计1.2万元。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建超遂起诉。另,2014年4月19日,张建超以中坤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商丘市中意建材签订购销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建超主张其与中坤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中坤元公司向其银行账户的转款明细以及其代理中坤元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坤元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银行转款系张建超以代理商的形式从中坤元公司购买板材销售后支付的货款提成,但中坤元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建超系其代理商。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张建超与中坤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坤元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张建超主张中坤元公司欠付2014年5月至7月工资3000元,2014年8月拖欠工资2000元。中坤元公司对工资支付以及劳动关系的终止情况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中坤元公司不能证明已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建超关于中坤元公司支付工资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建超主张2014年7至8月期间的出差费用以及提成款项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因工作出差产生的费用支出情况,无法证明销售业绩及销售提成的约定及计算方式,无法确认出差费用及提成款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坤元公司所称张建超从中坤元公司拉走的两车板材��66500元未返还问题,不予一并审理,中坤元公司可另案主张。判决:一、中坤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建超工资5000元;二、驳回张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坤元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张建超主张其与中坤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相关证据。张建超举证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其作为中坤元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张建超银行账户转款凭证,能够证明中坤元公司在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向张建��支付款项,张建超在一审中陈述发放的金额包括工资、奖金和出差费用。中坤元公司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建超系其销售代理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其关于对张建超考勤的自述相矛盾。根据现有证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中坤元公司上诉提出张建超旷工21天,有考勤表为证,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不应当支付张建坤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坤元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建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旷工行为。故中坤元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坤元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追回张建超非法侵占的36000元公款,并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在一审未提起反诉,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张��超侵害其权利,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如果中坤元公司确有证据证明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中坤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中坤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志猛审判员 朱 文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