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安县市坪乡齐心药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安县市坪乡齐心药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4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正安县凤仪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应伟,系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璇,系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市坪乡齐心药房经营者:张娅玉,女,公民身份号码营业场所:正安县市坪乡街上下场口营业执照编码:520324600098141药品经营许可证号:黔DB8524410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正市监处字[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申请执行人在对张娅玉经营的正安县市坪乡齐心药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药房有过期药品、过期医疗器械、过期化妆品、过期保健品(特殊食品)和过期卫生消毒品,共计货值金额人民币379.5元。提供了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药房照片7张、药房负责人张娅玉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药房营业员张某1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药房采购员张启寿的询问笔录、药品采购清单、户口簿复印件、行政处理决定纠正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经营过期药品、过期医疗器械、过期化妆品、过期保健品和过期卫生消毒品违法行为,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正市监处字[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过期药品、过期医疗器械、过期化妆品、过期保健品和过期卫生消毒品物品(详见财物清单[2016]30号);二、对过期药品罚款人民币捌拾玖点伍元(¥:89.50),过期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过期保健食品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过期卫生消毒品物品和过期化妆品罚款人民币229.00元。合计执行人民币伍万(50000.00)。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正市监处字[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作出正市监处字[2016]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处罚人不服,申请复议,经遵府行复[2016]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申请人作出正市监处字[2016]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重新作出的正市监处字[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发的《行政处理决定纠正决定书》正市监纠字[2016]1号未加盖公章,且未更正“正市监强字[2016]30号”“当事人张某2”的名字,张某2并非齐心药房的经营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申请人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送达给张某2程序违法,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不予执行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正市监处字[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裁定有异议,可以自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子学审判员 纪 鹏审判员 袁定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铭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