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5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谢晓斌与谢纯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斌,谢纯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5271号原告:谢晓斌,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谢纯周,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谢晓斌与被告谢纯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纯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纯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纯周以经营淘宝店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7年1月至3月期间陆续归还原告本金57000元,尚欠本金48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谢纯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纯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为虽借条载明的身份证号与被告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纯周以经营淘宝店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1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被告谢纯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借款人谢纯周,身份证,于2016年11月1日向借款人谢晓斌借款人民币大写拾万零伍仟元整,小写105000元,利息1分,借款期限11月1日,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谢纯周,日期: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本金5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8000元未偿还。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000元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原告持有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的借条,主张被告尚欠借款48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纯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晓斌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谢纯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赛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瞿柯彬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