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空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7月2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人���陪审员王义萍、魏景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故将被害人邹某停放在北大街小区院内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的左侧倒车镜及左侧驾驶室车门砸坏。经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田CRV越野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3088元。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陈述,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赔偿及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程国岩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