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玉波、钟作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波,钟作为,赵景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75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波,绰号“波”,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钟作为,别名钟继昌,绰号“昌”,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景跃,别名赵景耀,男,1976年9月9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0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12月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作为、赵景跃、王玉波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三日作出(2017)豫0106刑初8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钟作为、赵景跃各有期徒刑九个月,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玉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豫A×××××号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现存于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公安局刑侦大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原审被告人王玉波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波表示服从原判,自愿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玉波撤回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6刑初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青峰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高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轩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