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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巧莲与被告易威、刘冬良、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周信、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巧莲,易威,刘冬良,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周信,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63号原告:罗巧莲,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军,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威,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刘冬良,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刘冬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信,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周金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罗巧莲与被告易威、刘冬良、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露雨斯公司)、周信、(以下简称金丰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珉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文赞、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芮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巧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军,李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威、刘冬良、露雨斯公司、周信、金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巧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申请执行人周信、金丰公司等与被执行人易威、刘冬良、露雨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系列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2、重新确认异议人参与分配债权为954420元,并以此债权数额重新确认与分配被执行人易威、刘冬良工大东苑房屋的剩余拍卖成交款的比例;3、确定原告按债权比例分配露雨斯公司厂房、辅助用房、加层建筑物及其他动产剩余拍卖款。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9月24日,与易威、刘冬良、露雨斯公司达成调解,确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分期由被执行人每月支付本息75000元,本息合计750000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后,并经过执行后,被执行人易威、刘冬良共有房屋一套拍卖成交剩余款112052元,露雨斯公司拍卖成交款165698.40元。法院下达分配方案,认为露雨斯公司剩余拍卖款,由于周信、金丰公司为首查封,由其受偿。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存在法律错误,严重不公平,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法院重新分配。被告易威、刘冬良、露雨斯公司、周信、金丰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罗巧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易威、刘冬良、露雨斯公司、周信、金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易威、刘冬良、露雨斯公司、周信、金丰公司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申请执行人周信、金丰公司等被执行人易威、刘冬良、露雨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系列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2、《执行分配异议书》3、《谈话笔录》;4、各方主体资料;5、(2013)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6、(2013)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09-110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周信、金丰公司分别与被执行人易威、刘冬良、露雨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二案。参与分配申请人有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曲尺信用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陈铁良、罗巧莲、何质彬、隆晓海。申请执行人周信、金丰公司与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沟通协商后,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就工大东苑房屋一套的拍卖成交款优先受偿1250000元,剩余款项予以放弃。工大东苑房屋一套在第三次公开拍卖时的拍卖成交款是1415652元,扣除评估费50000元、公证费2000元,余款1363652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优先受偿1250000元,再扣除执行费1600元,剩余的拍卖成交款为112052元。申请执行人周信的金钱债权:借款本金518000元,利息4500元,违约金27666元,逾期还款利息255936元(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拍卖成交日止),律师代理费15540元,案件受理费9025元,共计830667元;申请执行人金丰公司的金钱债权:借款本金960000元,利息6827元,第一期逾期还款利息4906.67元,逾期还款利息474316元(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拍卖成交日止),律师代理费28800元,案件受理费14611元,共计1489461元;参与分配申请人陈铁良的金钱债权:货款本金770000元,案件受理费9420元,共计779420元;参与分配申请人罗巧莲的金钱债权:货款本金700000元,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9420元,共计759420元;参与分配申请人何质彬的金钱债权: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03336元(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拍卖成交日止),案件受理费8082.50元,共计731418.50元;参与分配申请人隆晓海的金钱债权: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01504元(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拍卖成交日止),案件受理费7420元,共计608924元。本院对被执行人易威、刘冬良共同所有的工大东苑房屋一套的剩余拍卖成交款有112052元,由申请执行人和参与分配申请人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详见下表)编号
 
 
 债权人姓名或名称
 
 
 执行依据
 
 
 案 由
 
 
 债权额
 
 
 剩余拍卖成交款112047元
 
 
 应分配金额
 
 
 
 
 本金
 
 
 利息
 违约金
 律师费
 
 
 受理费
 
 
 保全费
 
 
 共计
 
 
 分配比例
 (%)
 
 
 执行费
 
 
 1
 
 
 周信
 
 
 (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91号
 
 
 民间借贷
 
 
 51.8万元
 
 
 303642元
 
 
 9025元
 
 
 830667元
 
 
 15.98%
 
 
 256元
 
 
 14325元
 
 
 
 
 2
 
 
 云龙金丰公司
 
 
 (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92号
 
 
 民间借贷
 
 
 96万元
 
 
 514850元
 
 
 14611元
 
 
 1489461元
 
 
 28.65%
 
 
 458元
 
 
 25682元
 
 
 
 
 3
 
 
 陈铁良
 
 
 (2013)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买卖合同
 
 
 77万元
 
 
 5400元
 
 
 4020元
 
 
 779420元
 
 
 14.99%
 
 
 240元
 
 
 13437元
 
 
 
 
 4
 
 
 罗巧莲
 
 
 (2013)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买卖合同
 
 
 70万元
 
 
 50000元
 
 
 5400元
 
 
 4020元
 
 
 759420元
 
 
 14.61%
 
 
 234元
 
 
 13097元
 
 
 
 
 5
 
 
 何质彬
 
 
 (2012)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24号
 
 
 民间借贷
 
 
 50万元
 
 
 223336元
 
 
 4712.5元
 
 
 3370元
 
 
 731418.5元
 
 
 14.07%
 
 
 225元
 
 
 12613元
 
 
 
 
 6
 
 
 隆晓海
 
 
 (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79号
 
 
 民间借贷
 
 
 50万元
 
 
 101504元
 
 
 4400元
 
 
 3020元
 
 
 608924元
 
 
 11.70%
 
 
 187元
 
 
 10488元
 
 
 
 
 合计
 
 
 5199310.5元
 
 
 1600元
 
 
 112047元
 
 
露雨斯厂房、辅助用房(所有权证号:1000305301)的评估价格为9675000元,加层建筑物(未办产权证)的评估价格为290500元,露雨斯厂房及辅助用房内的动产评估价格为45380元,共计10010880元,而露雨斯厂房、辅助用房及未办产权证的加层建筑物建筑和厂房、辅助用房内动产(含空调、沙发、锅炉和流水工作台等资产)在第三次公开拍卖时的拍卖成交款是6807398.40元,扣除评估费47100元、公证费3000元、执行费12600元,余款6744698.40元。露雨斯厂房、辅助用房在第三次公开拍卖时的拍卖成交款是6579000元,因被执行人露雨斯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露雨斯厂房、辅助用房抵押登记在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名下,抵押最高债权额660.10万元,故应由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优先受偿6579000元,剩余的拍卖成交款为165698.40元。本院根据周信、金丰公司的申请依法首查封了被执行人露雨斯公司所有的厂房、辅助用房,故此165698.40元由首查封周信、金丰公司受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周信、金丰公司与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沟通协商后,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就工大东苑房屋一套的拍卖成交款优先受偿1250000元,剩余款项予以放弃。工大东苑房屋一套在第三次公开拍卖成交款是1415652元,扣除评估费50000元、公证费2000元,余款1363652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优先受偿1250000元,再扣除执行费1600元,剩余的拍卖成交款为112052元。此112052元由申请执行人和参与分配申请人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债权数额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迟延付款利息未计算,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和参与分配申请人的分配比例正确。露雨斯厂房、辅助用房(所有权证号:1000305301)的评估价格为9675000元,加层建筑物(未办产权证)的评估价格为290500元,露雨斯厂房及辅助用房内的动产评估价格为45380元,共计10010880元,而露雨斯厂房、辅助用房及未办产权证的加层建筑物建筑和厂房、辅助用房内动产(含空调、沙发、锅炉和流水工作台等资产)在第三次公开拍卖时的拍卖成交款是6807398.40元,扣除评估费47100元、公证费3000元、执行费12600元,余款6744698.40元。露雨斯厂房、辅助用房在第三次公开拍卖时的拍卖成交款是6579000元,由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优先受偿6579000元,剩余的拍卖成交款165698.40元。本院根据周信、金丰公司的申请依法首查封了被执行人露雨斯公司所有的露雨斯厂房、���助用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笫五百—十三条、第五百—十六条的规定,露雨斯公司所有的露雨斯厂房、辅助用房、加层建筑物以及厂房、辅助用房内动产的剩余拍卖成交款165698.40元,应由申请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周信、金丰公司受偿,本院《申请执行人周信、金丰公司等与被执行人易威、刘冬良、露雨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系列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巧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巧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珉庆人民陪审员  袁文赞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