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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志红、何玉桂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志红,何玉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志红,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玉桂,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再审申请人徐志红因与原审被告何玉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鄂1224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志红称,一、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原一审法院对农行通山县支行在周思危生前对周思危往来资金帐户所有调查材料,及书面的调查结果予以调取,但是原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调取。该证据是审理本案的重要证据。二、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期间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周恩危违规事实见面材料》复印件,二是徐志红尾号为5977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该两份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原一审判决却认定再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三、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2016年2月3日,被申请人借款20万元给周恩危,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另一债主万松的借款,偿还个人婚前债务或者客户资金往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如前所述,再审申请人举证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在遗漏本案重要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五、因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原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遗漏本案重要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综上,原一审判决因多处违反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特申请再审本案,作出合法、公平、公正的判决。再审请求事项:依法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徐志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对[2017]鄂1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不应提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志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汪英舒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陈竹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清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