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左静与吴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静,吴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3436号原告:左静,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飞,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左静与被告吴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飞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明利绿水山庄—翠堤春晓小区二期X栋X单元X室的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16)鄂0104民初380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明利绿水山庄—翠堤春晓小区二期X栋X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及该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原告左静所有。双方离婚后,原告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356570元的补偿款,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但被告仍居住在原告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搬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吴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左静与被告吴飞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2016年,原告左静向本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于同年11月30日经硚口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内容:一、左静与吴飞离婚。…现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明利绿水山庄—翠堤春晓二期X栋X单元X室的房屋1套(权属证明书编号:武房商证东字第200901XXXX号,建筑面积96.84平方米)及该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归左静所有,为购买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左静、吴飞各负责偿还50%,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左静、吴飞各负担50%。左静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吴飞经济补偿费人民币356,570元。协议离婚后,原告左静履行了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已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支付吴飞90,700元、2017年2月26日支付吴飞356,570元,吴飞分别出具了收条。2017年1月9日,左静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但被告吴飞仍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拒不搬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左静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收条及武汉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及合同备案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左静已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支付被告吴飞全部补偿款项,并已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左静对被告妨害物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吴飞无权占有该不动产,应当从诉争房屋搬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明利绿水山庄—翠堤春晓二期X栋X单元X室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左静。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梦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