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孔小仁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小仁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62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小仁,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13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小仁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小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根据嵊州市人民政府通告,鸟类、两栖类、爬行类野生动物全年禁止狩猎;禁止夜间照明行猎。2017年7月3日晚,被告人孔小仁在嵊州市金庭镇济渡村溪里坑自然村的溪滩内,使用头灯、网袋等工具进行照明行猎,捕获野生蛙类22只。当晚9时许,被告人孔小仁途经嵊州市金庭镇济渡村路口地方时被嵊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被查扣野生蛙类22只、头灯1只、网袋1只。除野生蛙类已被放生外,其余物品均暂扣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经鉴定,涉案的22只野生蛙类均为无尾目蛙科棘胸蛙Quasipaaspinosa,为浙江省重点保护动物,“三有”保护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小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小仁的供述和辩解,物种技术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嵊政(2017)30号文件,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小仁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进行夜间照明狩猎,破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孔小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抓的野生动物已全部放生,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小仁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小仁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头灯1只、网袋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