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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5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菊容与李翔、罗显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容,李翔,罗显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5513号原告:张菊容,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武,男,住四川省荣县,系张菊容丈夫。被告:李翔,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罗显贵,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号*栋*楼*****号,**楼****号。负责人:张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意,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菊容与被告李翔、罗显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武,被告李翔,被告罗显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产生的医疗费17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李翔驾驶罗显贵所有的川A×××R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张菊容、赵鑫、赵荣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菊容、赵鑫、赵荣武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翔、张菊容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川A×××R3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张菊容受伤后一直治疗至今,已产生数十万元的医疗费,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70000元,余款均由原告自行垫付,但原告后续还需金额较大的医疗费,故原告就已产生的医疗费予以处理,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赔偿在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原告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翔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罗显贵系川A×××R3号车车主,李翔在借用该车时发生的事故。被告罗显贵辩称与李翔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R3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265206.82元,并支付自费药鉴定费32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22时20分许,李翔驾驶川A×××R3号小型轿车由文星正街方向沿文星大道往川大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文星大道蜀星花园小区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菊容、赵鑫、赵荣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菊容、赵鑫、赵荣武受伤。2017年3月1日,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李翔驾驶川A×××R3号小型轿车与张菊容相撞,李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菊容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菊容因伤情严重被送至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治疗,其目前治疗相关情况如下: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2日在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8433.53元;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20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ICU医疗单元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458972.5元;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神经外科医疗单元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42552.58元;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9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23764.84元;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27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ICU医疗单元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159461.6元。上述合计为693185.05元(8433.53元+458972.5元+42552.58元+23764.84元+159461.6元),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275206.82元,余款由原告垫付。为治疗伤情,原告还支出门诊费并在药房购药等。本案审理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金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鉴定,就提交鉴定的住院费用693185.05元、门诊费及药房购药费等10932.99元,评定自费药金额为117672.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罗显贵系川A×××R3号车车主,李翔在借用该车时发生的事故;川A×××R3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扣除人名不符的门诊费34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的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处方笺、膳食纤维购买发票及药房购药发票,银行电子回执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翔驾驶川A×××R3号小型轿车与张菊容相撞,李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菊容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有所不当,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根据各方交通方式等确认李翔应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余的40%;同时,因川A×××R3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合理损失,则应由李翔予以承担60%。(二)关于原告在本案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共计704118.04元(693185.05元+10932.99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117672.8元,余额为586445.24元,扣除346.5元后为586098.74元。2、自费药鉴定费3200元,因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并根据本案实际,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负担。(三)具体赔偿: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赔付的金额为355659.24元[10000元+(586098.74元-10000)×60%],扣除已垫付的275206.82元还应赔付金额为80452.42元。2、被告李翔在本案应赔偿的金额为70603.68元(117672.8元×60%)。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菊容支付赔偿款80452.42元。二、被告李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菊容支付赔偿款70603.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原告张菊容负担748元,被告李翔负担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玲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