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晓燕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晓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3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燕,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狄村北街*号*号楼*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法定代表人:郭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靖,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晓燕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因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晓燕、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晋0107民初591号民事裁定,指令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错误。上诉人在申领被上诉人的信用卡后,将该信用卡的钱用于正常生活消费。上诉人现在无法正常偿还欠款,主要原因是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及整体经济下滑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但从被上诉人开始向上诉人催收后,上诉人每次都积极面对,筹措还款。至今还在陆续还款中。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上诉人也在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还款事宜。另外,在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还委派律师积极参加诉讼,与那些故意回避被上诉人的信用卡持有人在主观上有本质区别。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其行为是拖延时间,进行虚假承诺,属恶意透支,涉嫌刑事犯罪,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晓燕于2011年7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33930011121879的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于信用卡所欠款项迟迟不予归还,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款本息共计124617.4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历史》显示,被告马晓燕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并未在三个月内偿还透支款项,其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情形,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属于恶意透支。上诉人马晓燕通过中信信用卡消费后,经多次催收并未在三个月内向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归还透支款项,其行为已符合”恶意透支”情形,一审裁定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晓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李铁柱审判员 孙爱英审判员 米青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