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汝彪与被告宋雷、姜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彪,宋雷,姜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810号原告:赵汝彪,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锦西石化分公司工人,党员,住葫芦岛市。被告:宋雷,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兴城市。被告:姜宁,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原告赵汝彪与被告宋雷、姜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汝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宋雷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有借款人宋雷和担保人姜宁的签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就是故意拖延不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宋雷、姜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二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为其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借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被告宋雷从原告赵汝彪处借款,被告姜宁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汝彪(身份证号:xxxxxxxxxxxx)处借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时间为期一个月以上款项均以收讫,特此证明。如果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况(刑事犯罪,意外死亡失踪,重大疾病无偿还能力)都由担保人承担还款。借款人如果不按时还款,将拿借款人工资卡偿还卡号:(xxxxxxxxxxx)担保人:姜宁身份证号:xxxxx****电话:xx****借款人:宋雷身份证号:xxxxxxx****电话:xxxxx****x****2016年9月12日”。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赵汝彪自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7000元,另外3000元为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宋雷于2016年9月12日从原告赵汝彪处借款,结合二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宋雷从原告赵汝彪处实际借款本金为27000元,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宋雷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姜宁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通过借条内容可知双方对担保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姜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姜宁应对上述借款本金27000元以及利息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雷追偿。因被告宋雷、姜宁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二人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伪性及因不参加庭审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二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汝彪借款本金27000元以及利息1000元,共计28000元;二、被告姜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53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元元人民陪审员 张莹& # xB;人民陪审员 门 晓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美 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