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夏芸与蔡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芸,蔡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512号原告:夏芸,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利群(特别授权),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亮,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中天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特别授权),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芸与被告蔡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利群、被告蔡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亮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蔡亮偿还原告借款1155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亮辩称,实际仅收到借款55500元,而非120000元,且在借款后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偿还4500元,因此,现仅欠原告借款51000元,同意偿还51000元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被告蔡亮向原告夏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芸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上载明的120000元系现金交付。对原告的这一诉称,被告称借款应该是60000元,是打的双倍即120000元的借条,并且借款当时直接扣除了4500元利息,实际到手只有555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了一份蔡亮的父亲蔡某某与“梁某某”的一份通话录音,对这份通话录音,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了4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书写的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被告虽辩称借款只有60000元且在借款时直接扣除了4500元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有其父亲蔡某某与“梁某某”的通话录音,而对此录音,原告不予认可,且鉴于通话的双方均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故本院确认该通话录音不足以推翻由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4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5500元,对此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芸人民币115500元;二、驳回原告夏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夏芸负担100元,被告蔡亮负担2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蔡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丁新春人民陪审员  叶春桂人民陪审员  曹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