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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6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支行与戚德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支行,戚德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66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9号首层102-2单元、2层自编202单元。负责人:徐毅。委托代理人:张耀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戚德良,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支行诉被告戚德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德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999.13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416.46元、复利150.78元,以及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以年利率11.16%上浮50%计算);3.被告本案律师费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而签署《个人开户申请书》、《平安金领通面谈记录及客户声明书》和《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方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戚德良无答辩,无提交证据。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本院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审核证据,对相关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填写《个人开户申请书》、《平安金领通面谈记录及客户声明书》,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领通卡账户(62×××56),表示已阅读并接受《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签署的上述文件约定:被告使用平安金领通资金时,原告将自出账日起按固定利率且不超过日利息0.06%的标准计收被告利息至清偿日止,单笔贷款利率以经被告确认,并以原告信贷系统记录为准;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被告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被告平安金领通信用额度;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欠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平安金领通信用额度项下,每笔信用贷款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日利率×30;被告应逐笔向原告提出用款申请,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被告发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单笔贷款只能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及企业日常经营,不能用于除以上外的其他用途,否则视同违约;单笔贷款期限默认为1年。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的上述金领通卡账户(62×××56)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贷款期数为12,2017年1月11日到期,月供金额277.03元,月供扣款日为05日。2016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的上述金领通卡账户(62×××56)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贷款期数为12,2017年2月11日到期,月供金额884.56元,月供扣款日为05日。2016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上述金领通卡账户(62×××56)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贷款期数为12,2017年3月12日到期,月供金额884.56元,月供扣款日为0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开户申请书》、《平安金领通面谈记录及客户声明书》、《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予以证实。原告另提交委托诉讼/仲裁/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30案合计15000元,每案500元),拟证明本案产生律师费500元。原告主张,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本金19999.13元、利息2416.46元、复利150.78元。本院认为:被告填写《个人开户申请书》、《平安金领通面谈记录及客户声明书》,表示已阅读并接受《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原告已分三次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将尚欠贷款本息偿付原告。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根据银行系统记录的交易情况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复利金额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500元,有委托清收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德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支行偿还借款19999.13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为2416.46元、复利为150.78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约定标准计付,罚息不得计算复利)。二、被告戚德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支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元,由被告戚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古新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文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