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夏群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群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群飞,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邢台市巨鹿县。因盗窃,2009年1月20日被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2017年6月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群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群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夏群飞在邢台市桥东区海大商务楼西侧过道内盗窃刘某价值2400元的奶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群飞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夏群飞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邢台市桥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邢东认定(2017)0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照片,指认电动车,作案工具,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邢市劳教字(2009)第1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证明,监控光盘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群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群飞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退还,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夏群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群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军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