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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万水莲、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水莲,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水莲,女,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34333347-2。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波,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水莲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塘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水莲、被上诉人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水莲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塘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087.6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符合劳动法规定的退休人员范围,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原审法院漏判上诉人的部分诉请,包括鉴定费2600元和医疗费1192元(含上诉人丈夫920元)。被上诉人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完成其农村户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明目的,其诉请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2、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费1192元的发票原件,故我公司不予承担。3、委托鉴定事项中含有护理期、营养期,但此类“三期”鉴定有违法律规定,所以针对护理期、营养期这两项的鉴定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是农业家庭户籍,其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2、鉴定费属于诉讼类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医疗费1192元是上诉人出院后所花费的复查费用,根据鉴定结论记载需要复查并评定了相应的后续治疗费,所以这笔医疗费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里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万水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9087.6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4日14时41分,谌海云驾驶赣A×××××号公交车在南昌市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江家具市场段向右准备变道时,与在解放东路上由东向西丁宏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丁宏成及乘坐人万水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万水莲即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南昌公交公司垫付了费用34865.76元。2015年6月16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认定,谌海云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宏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水莲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水莲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丁宏成为万水莲丈夫。谌海云为南昌公交公司员工。南昌公交公司为赣A×××××号小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万水莲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受害人损伤,医疗费限额按两个受害人所发生的医疗费比例确定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万水莲的损失30311元(医疗费限额57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南昌公交公司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30564.61元{(68516.76元-30311元)×80%};故万水莲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60875.61元(30311元+30564.61元),扣除南昌公交公司所垫付款34865.76元后,实际应得赔偿款26009.85元;南昌公交公司所垫付款34865.76元,扣除其应赔偿的30564.61元,计款4301.15元,应从万水莲赔偿款中支付给南昌公交公司;农村户籍的受害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只是针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户籍人前往城镇务工的受害人,且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万水莲为农村户籍,已过退休年龄,又未能提供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万水莲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其农村户籍的性质,即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万水莲营养及护理期均以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万水莲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万水莲因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170元;万水莲其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万水莲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60875.61元,扣除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垫付款34865.76元后,实际应得赔偿款26009.8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万水莲伤残损失3031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支付原告万水莲26009.85元,支付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301.15元;三、驳回原告万水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7元,由原告万水莲负担1125元,由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万水莲提交了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万水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万水莲2015年7月13日、2015年9月21日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136元的票据原件各一张、丁宏成2015年9月21日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920元的票据原件一张。本院认为,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农村的受害人,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满足以下两项条件:1、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2、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万水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张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目的。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万水莲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鉴定费发票的原件,其上诉请求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可以得到支持,但应当按照80%的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万水莲两张136元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发生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之前,不宜计入后续治疗费的范围,应当按照80%的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仅在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该217.6元医疗费由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另外一张920元的医疗费因姓名不是万水莲本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塘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万水莲26227.45元、支付被上诉人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083.55元;三、驳回上诉人万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404元,由上诉人万水莲负担1492元,由被上诉人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2元。鉴定费2600元,由上诉人万水莲负担52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琳审 判 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