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7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叶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叶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269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5574007652)。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卿,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娜娜,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挺,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为与被告叶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挺返还原告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23576.27元,支付利息8439.75元、滞纳费6760元(利息、滞纳费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滞纳费要求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叶挺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和律师费2776元。被告叶挺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中银公司;二、借款人:被告叶挺;三、借款金额:15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放款之日起36个月;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6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六、款项交付:2016年4月8交付借款150000元;七、借款用途:家装;八、违约责任:如被告叶挺未按期归还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中银公司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叶挺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叶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中银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收取,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计算标准为还款期内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时,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00-20000元时,每日滞纳费1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九、还款情况:已结清2016年12月31日前的本息,自2017年2月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5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23576.27元;十、其他事实:原告中银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7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银公司提供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浙江)》、《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交易明细、《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银公司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银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叶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2017年1月31日前已产生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2017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和滞纳费合计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为8450.59元。故本院对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和滞纳费中的10429.87元予以支持,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中银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77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3576.2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费合计10429.87元(利息、滞纳费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和滞纳费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被告叶挺履行上述付款责任之日止);二、限被告叶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2776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叶挺负担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