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邦能公司泉州铂联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铂联卫浴有限公司,重庆邦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707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铂联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仑苍镇仑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68799314J。法定代表人:何鑫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辉,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重庆邦能建材有���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56号1栋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84673914L。法定代表人:戴明中,经理。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诉被告泉州铂联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铂联”)、重庆邦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邦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泉州铂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辉及重庆邦能的法定代表人戴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原告ZL200830145404.5“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二、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083014540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涉案专利名称为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的外观设计专利是案外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2012年8月1日原告九牧厨卫依法受让取得该专利权。原告发现被告泉州铂联生产销售的龙头外观与本涉案专利相同,遂在被告重庆邦能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经比对认为公证产品中龙头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未许可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泉州铂联答辩称,涉案产品是其加工组装,但其并非生产商,跟原告的产品也不相像。被告重庆邦能答辩称,产品系向泉州铂联进货;作为经销商是不知晓涉案产品是否有专利权,原告也没有在此之前告知我们,也没有在行业的平台及报刊作出公告,我们并不知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及提供了原件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当庭举示的名片及销售清单,因其与(2016)厦证经字第223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龙头(3287-052)(专利号ZL200830145404.5)的原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9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将该专利权转移给九牧厨卫,专利登记副本记载的著录变更生效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该专利依法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及右视图。根据专利附图,涉案专利具有以下特征:龙头整体形状呈7字形,主要由龙头主体、出水口、控制开关组成,主体为弯曲的圆柱体且分为上中下三段,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一个斜面,中段为等直径弯曲圆管,下段为三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下段中部一侧还有一个管体垂直的凸��圆管。另外,龙头主体中段直径最小,出水口位于上段的斜切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并与该斜面垂直。控制开关位于主体侧面,开关手柄整体为圆角的矩形,并且嵌入一个圆形中,外形为烟斗状,其左侧为圆柱管且端面为斜切面,顶部有一个小圆形凸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对专利龙头(3287-052)(专利号ZL200830145404.5)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未检索到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016年10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辅助人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窖建材市场标示为“boner铂联卫浴”的商铺,在公证员、公证辅助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水龙头一个(总价贰佰元整),该商铺现场开具《泉州市铂联卫浴销售清单》客户联一张,同时在该店取得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李建财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厦证经字第2238号公证书。九牧厨卫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九牧厨卫向福建达业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水龙头、配件、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公证实物的外包装盒上载明“福建泉州市铂联卫浴有限公司”“地址:福建仑苍水暖高新技术园区”等字样。重庆邦能当庭认可八一国窖建材市场铂联商铺系其经营,其注册地址九龙坡区石新路156号1栋1-7与八一国窖建材市场铂联商铺是同一个地址。九牧厨卫指控该水龙头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观察,该被控产品具有以下特征:龙头整体形状呈7字形,龙头主要由龙头主体、出水口和控制开关等组成。龙头主体为弯曲的圆柱体,该圆柱体分为上中下三段,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个斜端面,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下段为一个等直径的竖直圆管,下段中部一侧还有一个与管体垂直的突出圆管,龙头主体中端直径最小;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切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且与该斜切面垂直;控制开关位于主体的侧面,与下端一侧的突出圆管相接,顶部有一个小圆形凸起,外形为烟斗状,其左侧为圆柱管,右侧外端面上还有一个与之垂直的矩形板状手柄。原告九牧厨卫对比认为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段为直径相等的一段圆管,外观专利下段为三个不等直径的圆管叠加而成,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外观设计整体视觉上看没有实质差异,构成近似,已落入了其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查明,被��泉州铂联卫浴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4日,住所地位于南安市仑苍镇仑苍街,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卫浴洁具、水暖器材、五金配件。重庆市邦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56号1栋1-7,经营范围是销售建材、卫生洁具、管材、厨具、灯具、水龙头等。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原告九牧厨卫是名称为���头(3287-052),专利号ZL200830145404.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九牧厨卫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龙头,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二者均系整体形状为7字形的龙���,两者均由龙头主体、出水口和控制开关等组成。龙头主体均为弯曲的圆柱体,且整体均分为上中下三段,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个斜端面,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下段中部一侧还有一个与管体垂直的突出圆管,龙头主体中端直径最小;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切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与该斜切面垂直;控制开关位于主体的侧面,与下端一侧的突出圆管相接,外形为烟斗状,其左侧为圆柱管且端面斜切面,顶部有一个小圆形凸起,右侧外端面上还有一个与之垂直的矩形板状手柄。主要差异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下段为一段等直径的圆管,而原告专利设计由不等直径圆管叠加。二者下段形状均为圆柱形竖直管,而原告外观专利下段的底部一般与台盆连接,并非一般消费者使用时容易注意到的部位,且直径的些许差异对整体外观影响较小,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不近似的抗辩不能成立。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泉州铂联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的问题。公证实物的外包装盒上载明福建泉州市铂联卫浴有限公司名称及地址,而被告泉州铂联在庭审中亦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组装。组装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依法认定泉州铂联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位于重庆市八益建材市场门店名称为“boner铂联卫浴”的商店,根据该店出具的销货清单上显示该门店的地址为八益建材市场3-166号系被告重庆邦能住所地,被告重庆邦能亦认可八益建材市场“boner铂联卫浴”门店系其经营,本院依法认定��告重庆邦能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邦能建材陈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被告泉州铂联,且被告泉州铂联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重庆邦能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对于损失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专利权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泉州铂联赔偿原告九牧厨卫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对原告九牧厨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泉州铂联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0830145404.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龙头产品,重庆邦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0830145404.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龙头产品;二、被告泉州铂联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泉州铂联卫浴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华代理审判员 陈 聪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曦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