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崔兆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崔兆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烟台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78125990Q。法定代表人:刘海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兆海,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上诉人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兆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其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2月1日被上诉人崔兆海因到其他单位工作,自己主动向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并声明自愿放弃对公司的劳动仲裁及诉讼,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强迫。一审法院认为辞职申请和声明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错误,辞职申请和声明书是被上诉人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之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一分工资,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崔兆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兆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东方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月工资3000元、2月工资1000元,退还集资款1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00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1600元。2.东方公司给其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兆海于1990年6月到原莒县铸钢厂工作,后莒县铸钢厂改制为莒县铸钢有限公司,崔兆海随改制到莒县铸钢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7月东方公司成立后,莒县铸钢有限公司将其员工及账目等全部转移到东方公司,崔兆海到东方公司工作。2016年2月1日,崔兆海向东方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内容为:“我叫崔兆海,因工作调动关系,我自愿解除与东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已和我结清所有工资及股金,所有五险一金由我自己缴纳,从今后本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自愿放弃与公司的劳动人事及相关部门和法院主张劳动仲裁及诉讼等任何权利。辞职人崔兆海2016年2月1日。”同日,崔兆海出具声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自愿离职,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和我结清所有工资股金,公司和我之间无任何争议,所有的五险一金由我自己缴纳。今后我放弃对公司与劳动法有关的劳动仲裁及诉讼请求。”后崔兆海离开东方公司处不再到东方公司处工作。崔兆海离开东方公司处时尚有部分工资未实际支付,崔兆海从东方公司辞职后东方公司将尚未发放的工资按时间顺序陆续予以发放,仲裁裁决前,全部工资均已结清。崔兆海曾就相关争议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崔兆海的全部申请请求。另认定,崔兆海在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44元。崔兆海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时间段为2005年12月至2010年6月,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时间段为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失业保险的缴纳时间段是2013年3月,其他社会保险费未予缴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崔兆海与东方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崔兆海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放弃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精神,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同样,劳动者放弃该主张也是自己的权利。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特殊性,如果用人单位已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告知劳动者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至于使劳动者产生误解,劳动者放弃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属于显失公平情形,劳动者再行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告知劳动者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致使劳动者产生重大误解从而放弃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再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东方公司虽已与崔兆海结清工资,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但存在东方公司未依法为崔兆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东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崔兆海辞职时未告知崔兆海应获得经补偿金数额,现崔兆海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东方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9074元(2244元/月×8.5个月)。在带薪年休假方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规定明确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及相应的赔偿金的处理机关是人事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用人单位需要向职工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人事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或职工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经过法院审理确认。因此本案对崔兆海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不予处理。崔兆海要求东方公司退还集资款10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崔兆海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无事实及证据依据,不予支持。崔兆海要求东方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崔兆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9074元;二、东方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崔兆海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三、驳回崔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方公司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方公司应否向崔兆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崔兆海一审及二审中均陈述其因为东方公司拖欠工资、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提出辞职,东方公司提供格式辞职报告和声明让其抄写了一遍,否则不给其发放拖欠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办理托管等,其不得已按照东方公司的要求抄写了辞职报告和声明书。基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处于弱势地位,结合东方公司确实存在不按时发放工资、未依法给崔兆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虽然崔兆海向东方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和声明书中载明其自愿解除与东方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放弃与东方公司的仲裁和诉讼等权利,但崔兆海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仲裁和诉讼,向东方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等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东方公司向崔兆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荣国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凤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