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某、罗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某,罗某某,江西某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3民初3356号原告: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西湖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汉族,1979年07月27日生,江西省樟树市人,住高安市。被告:罗某某,女,汉族,1985年10月23日生,江西省樟树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江西某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州街道。法定代表人:罗某。本院受理原告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罗某某、江西某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短期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0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归还30万元,1月14日又归还15万元。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请依法判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多次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均未果。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该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待原告有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人民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晓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