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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6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包某与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李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6666号原告:包某,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女,1953年7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系被告之女),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包某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0.2亩土地使用权,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一个村民组村民,我有一块承包地和被告相邻。2015年,被告抢种了我一条垄0.2亩承包地,2017年破坏了我1.8亩承包地。当时我报警,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还没有结果,被告又破坏了我10条垄,其中有0.2亩全薅掉,1.8亩减产百分之五十以上,共给我造成损失5000元。被告李某辩称,我没有抢种原告的土地,并且没有挑原告地里的地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在本组大长垄地块是地邻,该地块是东西垄向,原告的耕地在南侧,被告的地在北侧。2017年4月,被告将双方争议的一条垄土地进行了耕种。2017年5月,原告包某将该条垄耕地翻种。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的土地均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取得国家发放的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依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其土地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对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其土地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石利军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马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