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京山恒盛冶炼设备制造厂与四川西昌金鑫矿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恒盛冶炼设备制造厂,四川西昌金鑫矿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1民初1746号原告:京山恒盛冶炼设备制造厂,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小中路*号,注册号420821000151294(1-1)。投资人:王阳春,系该制造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四川西昌金鑫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经久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675767963Q。法定代表人:杨代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关于原告京山恒盛冶炼设备制造厂与被告四川西昌金鑫矿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原告京山恒盛冶炼设备制造厂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京山恒盛冶炼设备制造厂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西昌金鑫矿冶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京山恒盛冶炼设备制造厂撤诉。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财产保全费1320,共计2889元,由原告京山恒盛冶炼设备制造厂负担。审判员 袁京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宏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