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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初17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庆春路36号。主要负责人:石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蕾,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琼妮,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华,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张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琼妮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50202.96元、利息(��罚息)138107.03元、复利44688.9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条款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616000452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的个人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未按约归还的贷款本金250202.96元,利息(含罚息)138107.03元,复利44688.92元,共计432998.91元。现原��多次催收无果,鉴于原、被告间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少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少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少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合计发放借款300000元,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202.96元,并支付���计至2017年2月6日止利息78989.83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已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罚息,支持50046.31元,复利部分以罚息作为计算基数,且原告不能区分利息的复利和罚息的复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202.96元,并支付暂计至2017年2月6日止利息78989.83元、罚息50046.31元(此后罚息、复利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华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50202.96元,并支付暂计至2017年2月6日止利息78989.83元、罚息50046.31元(此后罚息、复利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968元,由被告张少华负担6827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俞文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嘉纬?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