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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执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新平与丁雪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平,丁雪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7执1672号申请执行人:张新平,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执行人:丁雪岭,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张新平与丁雪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内0627执58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丁雪岭未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20195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丁雪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6)内0627执587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屈鹏飞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